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何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3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縣○○鄉○○○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撞擊訴外人吳俊廷所有停放路旁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163,143元,包含零件111,201元、工資51,94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吳俊廷。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
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
因過失不法毀損吳俊廷所有停放路旁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吳
俊廷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3,143元,包含零件111,201元、工資
51,942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吳俊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
票、修復過程照片為證。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惟未具體指
出其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吳俊廷行使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11,201元、工資51,942元
,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
,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1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月,未逾5年,宜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11,201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5,02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156,965元(計算式:105,023+51,942=156,965)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9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96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11,201÷(5+1)≒18,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201-
18,534) ×1/5×(0+4/12)≒6,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201-6,178=10
5,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