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林延錠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延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為被告
吳文生之債權人,吳文生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6,
98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文生所有嘉義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4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延錠,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金額之多寡,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吳文生、林延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吳文生之債權人,其尚積欠原告326,984元及
利息,被告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其名下系爭二筆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延疑,
以擔保被告吳文生積欠被告林延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
務。然被告林延錠於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8月26日屆
期後遲未向被告吳文生追索上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日迄今逾三年,未見被告 林延錠積極追償
及依民法第873條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有可疑,按民法第870條規定,可知抵押權具
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倘被告仍主張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文生、林延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本院108年8月27日嘉院聰108司執君字第31291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有所據。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存在,對於被告吳文生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被告吳文生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林延
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吳文生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林
延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文生之
債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被告吳文生請求被告林延錠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延錠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吳文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文生請求被告林延錠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7年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8月29日 字號:嘉竹地字第033550號 權利人:林延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107年8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8年8月26日 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每日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債務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吳文生,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吳文生 共同擔保地號:樟樹坪段202、1004
11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林延錠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延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為被告
吳文生之債權人,吳文生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6,
98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文生所有嘉義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4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延錠,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金額之多寡,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吳文生、林延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吳文生之債權人,其尚積欠原告326,984元及
利息,被告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其名下系爭二筆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延疑,
以擔保被告吳文生積欠被告林延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
務。然被告林延錠於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8月26日屆
期後遲未向被告吳文生追索上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日迄今逾三年,未見被告 林延錠積極追償
及依民法第873條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有可疑,按民法第870條規定,可知抵押權具
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倘被告仍主張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文生、林延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本院108年8月27日嘉院聰108司執君字第31291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有所據。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存在,對於被告吳文生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被告吳文生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林延
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吳文生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林
延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文生之
債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被告吳文生請求被告林延錠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延錠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吳文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文生請求被告林延錠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7年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8月29日 字號:嘉竹地字第033550號 權利人:林延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107年8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8年8月26日 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每日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債務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吳文生,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吳文生 共同擔保地號:樟樹坪段2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