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家慈
被 告 吳盛清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複 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其中新臺幣6,23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5,911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01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
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作好緊急應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番
路鄉台3線公路285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同一公路,行駛在甲車的左前方,被告
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原告的腳踏車
,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肘、左髖骨挫傷、左
肩關節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202,791元 
  2.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天)
  3.交通費85,550元(計算式:295元×145×2)
  4.系爭腳踏車(含輪組)、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
安全帽、車衣、車褲、手套、卡鞋、卡踏等損失140,660

  5.拖車費500元
  6.薪資損失3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個月)
  7.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原告經歷二次開刀住院及長期復健,身心遭受折磨。
  8.綜上,合計金額為993,101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
之間隔,被告應負擔完全責任無爭執。然被告於111年2月
4日因本件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急診診斷左肩、肘
、左側髖部擦挫傷,於111年2月11日在陽明醫院診斷左肩
左肘活動度下降,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
徒手關節受動手術治療,然車禍發生日與手術已相隔一段
時間,且原告傷勢為擦挫傷,非關節脫臼,手術治療與車
禍傷勢無關。
(二)對於原告支出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支付3,270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陽明醫院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尚難
准許看護費用。
  3.對交通費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抗辯醫療必要性,若沒有
醫療必要就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4.腳踏車:應折舊,被告同意腳踏車折舊後之金額為14,066
元。
  5.拖車費500元沒有意見。
  6.同意以被告勞保最低薪資計算工作損失。
  7.精神慰撫金同意10,00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
3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好緊急應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
番路鄉台3線公路285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
沿同一公路,行駛在甲車的左前方,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原告的腳踏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肘、左髖骨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及相關配件毀損,本案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自後方追撞原告的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勢,系爭腳踏車及配件受損,顯有過失。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聖馬醫院看診支出3,2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另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復健治
療,及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4月8日至
同年月14日住院施作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93,531元
,此經原告提出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37至157、185頁)。另
加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21日、27日,及111年5月5
日、12日、19日、26日,及111年6月2日門診掛號費合
計560元(計算式:70×8=560)(見本院卷第257至271
頁),共194,091元(計算式:193,531+560=194,091)
。雖被告抗辯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施作手術及治療與本
件車禍傷勢無關云云,然此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施作何
檢查項目確認「左髖骨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左肩關
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以及上開診斷與111年2月
4日之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經該院以112年5
月3日陽字第1120501-18號、112年5月18日陽字第11205
01-52函覆略以:111年2月11日有照X光:腰椎、髖關節
,也做了腰的MRI,111年4月5日有做左肩的MRI,111年
5月19日有做骨盆腔包括髖關節的電腦斷層;病人甲○○
年青又是運動員,依學理及病史判斷,應該與車禍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47頁)。據此,堪認原告自11
2年2月11日起前往陽明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7,361元(計算式:3,27
0+194,091=197,361)。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4月8日至
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14天需專人照顧,有陽明醫院111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請求一日2,400元之看
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33,600元(
計算式:2,400×14=3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5元,有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認。又原告為治療本
件車禍傷勢,往返陽明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107次(原告
未提出證明則扣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陽明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至157、185、
257至271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3,130元(計算式:
295×107×2=63,130),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腳踏車及配件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身著車衣、車褲,手戴手套
騎乘系爭腳踏車,且其上有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
架、安全帽、卡鞋、卡踏等配件,堪認原告主張腳踏車
、車衣、車褲、手套、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
安全帽、卡鞋、卡踏等物品均於本件車禍中損壞,為有
理由。
   ⑵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
則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TCR ADVANCED 1 DISC自行車
)係於109年9月26日購買、GIANT SLR 142 DB碳纖維輪
組係於110年2月25日購買,有原告提出之佳德單車休閒
館查詢GIANT總部后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5、217
頁),以及原告所主張除系爭腳踏車(含輪組)之其餘
受損物品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時間,故認應已超過耐用年
限3年,應以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⑶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腳踏車、車衣、
車褲、手套、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安全帽、
卡鞋、卡踏之損害額,依原告所提出於111年7月4日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7頁),扣除輪組價單價後為102
,660元(計算式:140,660-38,000=102,660元),則腳
踏車及上開配件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為25,66
5元【計算式:102,660/(3+1)=25,665】。GIANT SLR 1
42 DB碳纖維輪組係於110年2月25日購買,僅使用約一
年左右,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應為
28,50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物品損壞之金額合計為54,16
5元(計算式:25,665+28,500=54,165),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拖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500元,有公路拖吊服務
三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請求拖車費500元,為有理由。
  6.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記
載「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為奇巧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6月核定稅額繳款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照行
政院勞動部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
元計算,經被告同意以此方式計算,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126,250元(計算式:25,250×5=126,2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原告為
高職畢業,自營汽車保養廠;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914號警卷
)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見個人資料卷中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8.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0,436元(計
算式:197,361+33,600+63,130+54,165+500+126,250+100
,000元=575,0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元【計算式:38,
000÷(3+1)=9,500】
(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500元【計算式:(38,000-9,500) ×1/3×1=9,500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0元
【計算式:38,000-9,500=2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