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正偉
被 告 翁茂增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4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外力導致)、左肱骨上
端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開
刀並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2,885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救護車費1,000元及看診計程車資1,290元,共計2,29
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
期間需家人照顧,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計9日加1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000元(計算式
:2,000元×39日=78,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後
左手肱骨骨折左髖半人工關節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減損勞動能力為20%。原告原從事保險業務,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離職,現年48歲仍有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止總計可工
作18年,以平均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3,962,310元,扣除減損勞動能力2
0%後,為3,169,848元。㈤精神慰撫金:被告肇事後非但不承
認過失,反而強詞奪理誣稱係原告所致,毫無悔過之心。原
告受傷之左髖半人工關節可能需再換置人工髖關節,迄今左
手仍無法正常活動,所受精神創傷至鉅,被告應賠償150萬
元。以上㈠至㈤項合計4,783,0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
,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
左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進行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原告請求「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非本次事故所造
成,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以急診入院治療,原告之左
側股骨頸骨折傷勢應係另外原因所造成,與本次事故無關。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0月31
日至110年11月3日急診轉住院行肱骨復位固定手術之醫療費
用4,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收據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否
認之。另對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因無相對應診斷書且該收
據就醫科別為精神科,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亦無關聯
性,此部分被告爭執。
⒉交通費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年00月0日出院所搭乘計程
車費用22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計程車費用均否認。另救護
車費用1,000元,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送醫,應係另外原
因所造成,故被告否認。
⒊看護費用:就住院日期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認可。原告肱骨受傷應未達到需專人照顧程度,且原告 之
股骨頸骨折非本次事故造成,故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
爭執。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車禍傷勢為左肱骨上端骨折,依現況資料
原告並未有失能情事,如何評估勞動力減損20%,此項被告
爭執,且原告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離職待業中,故休養期
間應無薪資減損問題,此部分被告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㈢綜上,原告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證明、救護車費用收據
、看護費收據、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9日及111年11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付強制險保險金支票暨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第249至251頁、第265至26
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
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0761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63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原
告騎乘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亦同此認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被告否認其中「左側
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外力導致)」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
經查,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07頁)診斷欄記載「左肱骨骨折」,醫囑欄記載「於110年1
0月31日由急診住院,左肱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
術,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術後需休養保護3個
月」。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
1頁)診斷欄記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左肱骨上端骨
折術後」,醫囑欄記載「於110/11/23急診治療,於110年11
月23日住院,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9天,於110年12月7
日門診追蹤治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疑似僵直型思覺思調症」處置意見欄記
載「於110年11月10日至本院精神科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
院(欲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開刀)」。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3日有無受傷,
轉至聖馬爾定醫院開刀之原因,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覆說
明:「個案於110年11月10日是因幻覺、自語、自傷、意識
紊亂等症狀入住精神科病房,非因外傷入院。個案住院時已
在外院接受骨折手術(左手肱骨)(車禍受傷)。個案住院
後即因腳痛接受檢查發現左股骨頸骨折,且周邊血管及部分
組織壞死(受傷已一段時間),本院骨科醫師建議做左髖關
節置換手術,個案母親後來決定回聖馬爾定醫院開刀(因之
前手骨折即在聖馬治療),因此出院。」此有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6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380號函復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47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
爾定醫院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車禍就醫與110年11月23日
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有無關聯性並調取相關病歷,據聖馬爾
定醫院函覆說明:「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就診紀錄有載明
左側髖部挫傷。當日安排X光影像檢查,經會診骨科醫師及
放射科正式報告左側髖部皆無明顯骨折之處,故無法證實與
110年11月23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有直接關聯性」,此
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2月5日(111)惠醫字第001090號函覆
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及112年6
月8日(112)惠醫字第000439號函文暨檢附110年10月31日
急診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7至231、349至369頁)。由
上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本案車禍當時至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經醫院以醫學儀器檢查並未診斷出「左側股骨頸骨
折併位移(外力導致)」之傷勢,且出現該傷勢距離本次事
故發生已超過二星期時間,期間原告復因其他疾病至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住院休養,綜合卷內事證,難認此部分傷勢係本
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所受傷勢應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
傷勢。
㈣準此,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
所受上開「左肱骨上端骨折」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醫療費用,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其中編號1至2部分費用合計4,930元與原告所受「
左肱骨上端骨折」傷勢有關,其中編號8至11、15、22、26
、28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之強制險公司核認理賠,其中編號16
、29之診明書費用於本案訴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
之必要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上開費用合計為6,514元
,除此之外,其餘部分之就診費用損失,因與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6,514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救護車費、看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提
出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用為證,其中編號1部分費用為原告0
00年00月0日出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20元,其中12月7日計程
車資,與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屬合理,
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645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因在家休養期間需家人照顧,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專人照顧計1個月加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共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8,000元),
經查,觀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依其文意,包含原告「左肱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
」固定手術,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行情,被告亦不爭執
,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加計4日之看護費用,應
為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內容:原告於110年10
月31日發生事故後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左肱骨上端
骨折術後」等診斷。112年03月2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仍存有左肩部活動度受限、左髖部活動度
受限、左下肢肌力及耐力不足。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
」,依法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
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等情,有該院1
12年4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2845函文可證,經本院
函詢該院就上開兩傷勢各別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予以說明,
經該院答覆以:「㈠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
%。㈡左肱骨上端骨折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7%」,有該院11
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49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
第291至292、375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肱骨上端
骨折」,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7%,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0
月31日計算至其65歲退休即127年12月31日尚有17年2月0日
,以111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67,808元【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
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67,807.00000000
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267,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骨
折」之傷勢,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62,9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14元+交通費用645元+看護費用68,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7,8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62,9
67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46,469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保險金支票、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67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前開強制險受領金額
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498元(計算式
:462,967元-46,469元=416,4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
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及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核准金額 1 110.10.31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650 附民卷第31頁 650 2 110.10.31至110.11.3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住院 4280 附民卷第41頁 4280 3 110.11.9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 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4 110.11.9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1154 附民卷第23頁 不應准許 5 110.11.10至110.11.2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住院 9776 附民卷第19頁至21頁 不應准許 6 110.11.2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 附民卷第32頁 不應准許 7 110.11.23至110.12.1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922 附民卷32頁 不應准許 8 110.12.3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123 附民卷第33頁 123 9 110.12.7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40 附民卷第34頁 240 10 110.12.9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73 附民卷第34頁 73 11 110.12.10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148 附民卷第35頁 148 12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490 附民卷第29頁 不應准許 13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明書費 100 附民卷第25頁 不應准許 14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明書費 40 附民卷第27頁 不應准許 15 110.12.20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35頁 100 16 110.12.20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80 附民卷第36頁 180 17 111.1.20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6頁 不應准許 18 111.1.2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書費 100 附民卷第15頁 不應准許 19 111.1.2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490 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20 111.2.17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310 附民卷第13頁 不應准許 21 111.2.2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拷貝 200 附民卷第11頁 不應准許 22 111.3.2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400 附民卷第37頁 400 23 111.3.2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380 附民卷第37頁 不應准許 24 111.3.8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200 附民卷第38頁 不應准許 25 111.3.25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600 附民卷第38頁 不應准許 26 111.4.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40頁 100 27 111.4.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40 附民卷第40頁 不應准許 28 111.8.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39頁 100 29 111.8.9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9頁 120 30 111.9.13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3頁 不應准許 合計 32,896元 (原告請求32,885元) 6,514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駕駛人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11.3 220 華麗汽車行邱嘉維 附民卷第43頁 220 2 110.11.6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3頁 不應准許 3 110.11.23 1000 聖光救護車 附民卷第45頁 不應准許 4 110.11.23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3頁 不應准許 5 110.12.7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6頁 220 6 110.12.7 205 附民卷第46頁 205 7 上車110.12.6 下車111.1.1 215 附民卷第46頁 不應准許 合計 2,300元 (原告請求 2,290元) 645
112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正偉
被 告 翁茂增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4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外力導致)、左肱骨上
端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開
刀並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2,885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救護車費1,000元及看診計程車資1,290元,共計2,29
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
期間需家人照顧,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計9日加1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000元(計算式
:2,000元×39日=78,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後
左手肱骨骨折左髖半人工關節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減損勞動能力為20%。原告原從事保險業務,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離職,現年48歲仍有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止總計可工
作18年,以平均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3,962,310元,扣除減損勞動能力2
0%後,為3,169,848元。㈤精神慰撫金:被告肇事後非但不承
認過失,反而強詞奪理誣稱係原告所致,毫無悔過之心。原
告受傷之左髖半人工關節可能需再換置人工髖關節,迄今左
手仍無法正常活動,所受精神創傷至鉅,被告應賠償150萬
元。以上㈠至㈤項合計4,783,0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
,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
左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進行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原告請求「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非本次事故所造
成,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以急診入院治療,原告之左
側股骨頸骨折傷勢應係另外原因所造成,與本次事故無關。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聖馬爾定醫院於110年10月31
日至110年11月3日急診轉住院行肱骨復位固定手術之醫療費
用4,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收據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否
認之。另對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因無相對應診斷書且該收
據就醫科別為精神科,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亦無關聯
性,此部分被告爭執。
⒉交通費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年00月0日出院所搭乘計程
車費用22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計程車費用均否認。另救護
車費用1,000元,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送醫,應係另外原
因所造成,故被告否認。
⒊看護費用:就住院日期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認可。原告肱骨受傷應未達到需專人照顧程度,且原告 之
股骨頸骨折非本次事故造成,故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
爭執。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車禍傷勢為左肱骨上端骨折,依現況資料
原告並未有失能情事,如何評估勞動力減損20%,此項被告
爭執,且原告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離職待業中,故休養期
間應無薪資減損問題,此部分被告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㈢綜上,原告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證明、救護車費用收據
、看護費收據、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9日及111年11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付強制險保險金支票暨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第249至251頁、第265至26
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
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0761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63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原
告騎乘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亦同此認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被告否認其中「左側
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外力導致)」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
經查,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07頁)診斷欄記載「左肱骨骨折」,醫囑欄記載「於110年1
0月31日由急診住院,左肱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
術,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術後需休養保護3個
月」。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
1頁)診斷欄記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左肱骨上端骨
折術後」,醫囑欄記載「於110/11/23急診治療,於110年11
月23日住院,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9天,於110年12月7
日門診追蹤治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疑似僵直型思覺思調症」處置意見欄記
載「於110年11月10日至本院精神科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
院(欲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開刀)」。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3日有無受傷,
轉至聖馬爾定醫院開刀之原因,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覆說
明:「個案於110年11月10日是因幻覺、自語、自傷、意識
紊亂等症狀入住精神科病房,非因外傷入院。個案住院時已
在外院接受骨折手術(左手肱骨)(車禍受傷)。個案住院
後即因腳痛接受檢查發現左股骨頸骨折,且周邊血管及部分
組織壞死(受傷已一段時間),本院骨科醫師建議做左髖關
節置換手術,個案母親後來決定回聖馬爾定醫院開刀(因之
前手骨折即在聖馬治療),因此出院。」此有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6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380號函復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47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
爾定醫院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車禍就醫與110年11月23日
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有無關聯性並調取相關病歷,據聖馬爾
定醫院函覆說明:「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就診紀錄有載明
左側髖部挫傷。當日安排X光影像檢查,經會診骨科醫師及
放射科正式報告左側髖部皆無明顯骨折之處,故無法證實與
110年11月23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有直接關聯性」,此
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2月5日(111)惠醫字第001090號函覆
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及112年6
月8日(112)惠醫字第000439號函文暨檢附110年10月31日
急診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7至231、349至369頁)。由
上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本案車禍當時至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經醫院以醫學儀器檢查並未診斷出「左側股骨頸骨
折併位移(外力導致)」之傷勢,且出現該傷勢距離本次事
故發生已超過二星期時間,期間原告復因其他疾病至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住院休養,綜合卷內事證,難認此部分傷勢係本
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所受傷勢應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
傷勢。
㈣準此,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
所受上開「左肱骨上端骨折」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醫療費用,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其中編號1至2部分費用合計4,930元與原告所受「
左肱骨上端骨折」傷勢有關,其中編號8至11、15、22、26
、28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之強制險公司核認理賠,其中編號16
、29之診明書費用於本案訴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
之必要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上開費用合計為6,514元
,除此之外,其餘部分之就診費用損失,因與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6,514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救護車費、看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提
出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用為證,其中編號1部分費用為原告0
00年00月0日出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20元,其中12月7日計程
車資,與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屬合理,
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645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因在家休養期間需家人照顧,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專人照顧計1個月加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共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8,000元),
經查,觀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依其文意,包含原告「左肱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
」固定手術,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行情,被告亦不爭執
,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加計4日之看護費用,應
為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內容:原告於110年10
月31日發生事故後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位移、左肱骨上端
骨折術後」等診斷。112年03月2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仍存有左肩部活動度受限、左髖部活動度
受限、左下肢肌力及耐力不足。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
」,依法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
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等情,有該院1
12年4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2845函文可證,經本院
函詢該院就上開兩傷勢各別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予以說明,
經該院答覆以:「㈠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
%。㈡左肱骨上端骨折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為7%」,有該院11
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49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
第291至292、375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肱骨上端
骨折」,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7%,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0
月31日計算至其65歲退休即127年12月31日尚有17年2月0日
,以111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67,808元【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
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67,807.00000000
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267,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骨
折」之傷勢,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62,9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14元+交通費用645元+看護費用68,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7,8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62,9
67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46,469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保險金支票、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67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前開強制險受領金額
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498元(計算式
:462,967元-46,469元=416,4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
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及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核准金額 1 110.10.31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650 附民卷第31頁 650 2 110.10.31至110.11.3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住院 4280 附民卷第41頁 4280 3 110.11.9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 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4 110.11.9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1154 附民卷第23頁 不應准許 5 110.11.10至110.11.2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住院 9776 附民卷第19頁至21頁 不應准許 6 110.11.2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 附民卷第32頁 不應准許 7 110.11.23至110.12.1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922 附民卷32頁 不應准許 8 110.12.3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123 附民卷第33頁 123 9 110.12.7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40 附民卷第34頁 240 10 110.12.9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73 附民卷第34頁 73 11 110.12.10 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 148 附民卷第35頁 148 12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490 附民卷第29頁 不應准許 13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明書費 100 附民卷第25頁 不應准許 14 110.12.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明書費 40 附民卷第27頁 不應准許 15 110.12.20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35頁 100 16 110.12.20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80 附民卷第36頁 180 17 111.1.20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6頁 不應准許 18 111.1.2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證書費 100 附民卷第15頁 不應准許 19 111.1.2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490 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20 111.2.17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 310 附民卷第13頁 不應准許 21 111.2.2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拷貝 200 附民卷第11頁 不應准許 22 111.3.2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400 附民卷第37頁 400 23 111.3.2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380 附民卷第37頁 不應准許 24 111.3.8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200 附民卷第38頁 不應准許 25 111.3.25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600 附民卷第38頁 不應准許 26 111.4.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40頁 100 27 111.4.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40 附民卷第40頁 不應准許 28 111.8.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 附民卷第39頁 100 29 111.8.9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9頁 120 30 111.9.13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20 附民卷第33頁 不應准許 合計 32,896元 (原告請求32,885元) 6,514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駕駛人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11.3 220 華麗汽車行邱嘉維 附民卷第43頁 220 2 110.11.6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3頁 不應准許 3 110.11.23 1000 聖光救護車 附民卷第45頁 不應准許 4 110.11.23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3頁 不應准許 5 110.12.7 220 侯聰龍 附民卷第46頁 220 6 110.12.7 205 附民卷第46頁 205 7 上車110.12.6 下車111.1.1 215 附民卷第46頁 不應准許 合計 2,300元 (原告請求 2,290元) 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