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丙(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嚴天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方旗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1,59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3,740
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47,52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0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以新臺幣143,74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7,5
29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甲於後述被害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原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
、丙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1,590元,給付
原告乙595,740元,給付原告丙1,338,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闖紅燈通過北港路與
大溪路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甲、丙,沿大溪路由北往
南方向,遵守綠燈號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右肘挫瘀傷、左踝外踝挫瘀傷、左小腿及全身多
處擦挫傷、右側前臂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
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且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
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乙、丙之損害
分別為101,590元、595,740元、1,338,779元,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
⑴原告甲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1,590元。
⑵原告乙在嘉義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2,66
9元。
⑶原告丙在嘉義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6,33
0元。
2.預估支出醫療費:原告丙在慈濟醫院接受右足踝三踝骨折
之復位固定手術,醫囑預計2年後接受拔釘手術,預估支
出醫療費3,007元。
3.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原告丙為醫療之需,購買紗布等醫療
用品及輪椅等醫療輔具,共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12,907
元。
4.增設扶手並更換門鎖費:原告丙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
以輪椅代步,家中需改善為適合肢體障礙者之生活環境,
乃增設扶手,支出6,400元,並更換門鎖以改變開門時高
度,支出1,500元,合計支出7,900元。
5.親屬看護費:原告丙經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該期間由
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每日
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150,000元。
6.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乙於110年12月16日自嘉義醫院搭乘計程車轉診至慈
濟醫院,同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縣民雄鄉
住所,於110年12月27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醫
院回診,再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自住所
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多次,
共支出交通費16,425元。
⑵原告丙於110年12月21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
縣民雄鄉住所,再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2日
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慈濟醫院回
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385元。
7.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⑴原告乙經營汽車鈑金維修廠,每月收入因業績不定。惟
受原告乙扶養之親屬為父母、配偶、子女(包含原告甲
、丙),連同原告在內共7人,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778元計算,原
告乙每月當有超過125,000元之所得,否則至少亦有法
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所得。原告乙經醫囑宜休養
2個月,不宜行粗重工作,該2個月期間內減少收入250,
000元。
⑵原告丙在原告乙經營之汽車鈑金維修廠負責會計及文書
行政工作,並協助維修汽車,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之所得。原告丙經醫囑宜休養9個月,該9個月
期間內減少收入227,250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國小學生,尚無職
業及收入,原告乙、丙皆為大學畢業,職業及收入如上所
述,遭此車禍精神均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
9.乙車修復費用: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7,2
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16,646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丙有支出1,500元更換門鎖之需要。
㈡原告丙所受看護費損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認定為每日1,200元。
㈢原告乙、丙未提出申報所得稅資料,否認有其等主張之每月
收入。
㈣被告專科畢業,任職軍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均
受傷,原告乙所有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原告乙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669元,原告丙主張其就醫
支出醫療費26,3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預估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預估支出醫療費3,007元
之事實,有慈濟醫院112年4月25日函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12,
90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增設扶手並更換門鎖費:原告丙主張其受有骨折、挫傷等傷
害,以輪椅代步,家中需改善為適合肢體障礙者之生活環境
,乃增設扶手,支出6,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丙主張
家中亦需更換門鎖以改變開門時高度,支出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被告雖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惟原告丙既以輪椅代步
,非短暫期間即能康復,而有站立困難,不便開關家門之情
事,則該項支出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發生,且有其必要
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㈤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經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該
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丙主張看護費應按每日2,500元
計算,合計1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強制險給付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關於看護費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係指強制險之保險
人給付義務而言,非謂被害人僅得按上開標準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
流行,人人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如由親屬看護
,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為看護費每日評價
為2,500元尚屬適當。被告援引前開規定,辯稱看護費每日
至多僅得請求1,200元,尚非可採。是原告丙主張受有看護
費損害150,000元(計算式:2,500*60=150,000),堪信為
真。
㈥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16,425元,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11,3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證明、計程車資試算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經營汽車鈑金維修廠
,經醫囑宜休養2個月,不宜行粗重工作,原告丙主張其在
原告乙經營之汽車鈑金維修廠負責會計及文書行政工作,並
協助維修汽車,經醫囑宜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至少有125,000元或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之所得,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之所得,為被告否認。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
人每月支出,為政府機關之平均統計數據,非謂每人或每戶
必有同等金額之收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乙之實際所得,原
告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原告乙、丙均已成年,且有
工作,當有取得收入之能力,爰依車禍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為標準,計算其等減少之收入,原告乙、丙主張
應按111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容屬無
據。是原告乙減少之收入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2=4
8,000),原告丙減少之收入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0
*9=216,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超速闖紅燈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
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
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乙、丙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0,000元、50,000元、120,00
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㈨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47,2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16
,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為21,590
元(計算式:1,590+20,000=21,590),原告乙所受損害為143
,740元(計算式:12,669+16,425+48,000+50,000+16,646=143
,74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47,529元(計算式:26,330+3,
007+12,907+6,400+1,500+150,000+11,385+216,000+120,000=
547,52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21,590元,給付原告乙143,740元,給付原告丙547,5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