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區○○○道000號前路段迴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碰撞訴外人何愛玲所有由高郁然駕駛
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61,250元,
包含零件261,864元、工資66,050元、塗裝33,336元,修理廠
折讓為35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何愛玲。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
車,因過失不法毀損何愛玲所有並由高郁然駕駛之甲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
為,對何愛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58,00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何
愛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何愛玲行使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61,250元,包含零件261,86
4元、工資66,050元、塗裝33,33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
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8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8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61,864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1,83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1,222元(計算式:101,836+66,050+33,336
=201,222元)。則原告於修理廠折讓後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201,2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22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8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61,864÷(5+1)≒43,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
864-43,644) ×1/5×(3+8/12)≒16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864-16
0,028=101,836】
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區○○○道000號前路段迴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碰撞訴外人何愛玲所有由高郁然駕駛
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61,250元,
包含零件261,864元、工資66,050元、塗裝33,336元,修理廠
折讓為35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何愛玲。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
車,因過失不法毀損何愛玲所有並由高郁然駕駛之甲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
為,對何愛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58,00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何
愛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何愛玲行使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61,250元,包含零件261,86
4元、工資66,050元、塗裝33,33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
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8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8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61,864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1,83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1,222元(計算式:101,836+66,050+33,336
=201,222元)。則原告於修理廠折讓後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201,2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22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8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61,864÷(5+1)≒43,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
864-43,644) ×1/5×(3+8/12)≒16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864-16
0,028=10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