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秀杏
訴訟代理人 康靖弘
被 告 陳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古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古民街5之2號
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文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文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甲車毀損。原告之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
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75,18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文僑公司已將其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甲車毀損部分,亦應
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390,481元,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前開強制險給付後,為341,96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447,364元:原告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447,364元。
2.雜費22,323元: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尿布等物
品、膳食及洗頭,支出22,323元。
3.營養品53,250元:原告為恢復健康,購買營養品,支出53
,250元。
4.看護費327,964元:原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3
日止聘僱本國看護黃嘉華,支出看護費17,500元,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葉淑棉,支出
看護費195,0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聘僱外國看護,支出看護費115,464元,以上合計327,964
元。
5.就醫交通費9,580元:原告於111年7月7日由親屬駕車接送
往返浤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1,980元;於111年7
月23日、111年10月1日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嘉義長庚醫院
就醫,支出交通費980元;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
日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5,
260元;於111年9月21日由親屬駕車接送返桃園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1,360元。以上合計9,58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高中畢業,
被害時已退休,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為生,遭此車禍精神
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7.甲車毀損之損害30,000元:甲車價值30,000元,發生車禍
後毀損嚴重,已經報廢,受有損害3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騎乘而為文僑公司所
有之甲車毀損並受傷,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
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為10分之7、10分之3,又文僑公司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核與卷附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
於過失相抵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
47,3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尿布等物
品、膳食及洗頭,支出22,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健康,購買營養品,支出53,
2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惟上開電子發票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互核,原告非依醫囑而
購買營養品,難認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看護費327,9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
年3月2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黃嘉華,支出看護費17,500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葉淑棉,
支出看護費195,0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
止聘僱外國看護,支出看護費115,464元,合計支出327,964
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本國看護收據、外國看護薪資表、外國
看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7日期間,未舉證證明有同
時聘僱本國看護2人必要性,自應扣除其中1人之看護費,所
餘看護費為310,464元(計算式:327,964-2,500*7=310,464
)。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310,464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診所及醫院就醫,支出交
通費9,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資料為證,並與本院當庭以計程車資試算軟體核算之結果相
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
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抽血檢
查結果為酒精濃度12.8mg/dL等情,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㈦甲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甲車價值30,000元,發生車禍後毀
損嚴重,已經報廢,受有損害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75,1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739
元〔計算式:(447,364+22,323+310,464+9,580+30,000+30,00
0)*3/10-75,180≒179,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秀杏
訴訟代理人 康靖弘
被 告 陳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古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古民街5之2號
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文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文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甲車毀損。原告之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
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75,18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文僑公司已將其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甲車毀損部分,亦應
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390,481元,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前開強制險給付後,為341,96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447,364元:原告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447,364元。
2.雜費22,323元: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尿布等物
品、膳食及洗頭,支出22,323元。
3.營養品53,250元:原告為恢復健康,購買營養品,支出53
,250元。
4.看護費327,964元:原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3
日止聘僱本國看護黃嘉華,支出看護費17,500元,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葉淑棉,支出
看護費195,0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聘僱外國看護,支出看護費115,464元,以上合計327,964
元。
5.就醫交通費9,580元:原告於111年7月7日由親屬駕車接送
往返浤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1,980元;於111年7
月23日、111年10月1日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嘉義長庚醫院
就醫,支出交通費980元;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
日由親屬駕車接送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5,
260元;於111年9月21日由親屬駕車接送返桃園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1,360元。以上合計9,58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高中畢業,
被害時已退休,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為生,遭此車禍精神
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7.甲車毀損之損害30,000元:甲車價值30,000元,發生車禍
後毀損嚴重,已經報廢,受有損害3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騎乘而為文僑公司所
有之甲車毀損並受傷,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
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為10分之7、10分之3,又文僑公司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核與卷附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
於過失相抵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
47,3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尿布等物
品、膳食及洗頭,支出22,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健康,購買營養品,支出53,
2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惟上開電子發票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互核,原告非依醫囑而
購買營養品,難認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看護費327,9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
年3月2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黃嘉華,支出看護費17,500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聘僱本國看護葉淑棉,
支出看護費195,0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
止聘僱外國看護,支出看護費115,464元,合計支出327,964
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本國看護收據、外國看護薪資表、外國
看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7日期間,未舉證證明有同
時聘僱本國看護2人必要性,自應扣除其中1人之看護費,所
餘看護費為310,464元(計算式:327,964-2,500*7=310,464
)。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310,464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診所及醫院就醫,支出交
通費9,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資料為證,並與本院當庭以計程車資試算軟體核算之結果相
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
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抽血檢
查結果為酒精濃度12.8mg/dL等情,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㈦甲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甲車價值30,000元,發生車禍後毀
損嚴重,已經報廢,受有損害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75,1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739
元〔計算式:(447,364+22,323+310,464+9,580+30,000+30,00
0)*3/10-75,180≒179,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