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潘雅嫻
被 告 呂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某
處,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本
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崇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黃崇發」
之指示,辦理永豐銀行約定帳戶設定,其因而獲有5萬元之
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吳沂家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先轉入至
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由手機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
款金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入及轉出之時間、金額等,詳
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約
定帳戶之設定,並於辦畢後,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均交給前述之人,而後原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150,000元至訴外人吳沂家
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後遭人再
經由手機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的事實,有提
出匯款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
8號、111年度偵字第68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均交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被告的智識
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
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永豐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
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
日(送達證證書見支付命令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請求已無審認必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情形 1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顏在駿-客戶經理」,遊說潘雅嫻下載使用「環球投資」APP,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然需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5萬元 ⒈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自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萬9,900元至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⒉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自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以手機網路轉帳10萬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 110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5萬元 ⒈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自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9,800元至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