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朱純伶
被 告 敬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7,533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
省道台1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21.5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
郭聰發生擦撞,致郭聰受傷。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請求辦理理賠。據此原告查證屬實後
,已賠付郭聰醫療、交通、看護相關費用約195,481元(此部
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然郭聰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手術治療後
醫師診斷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認知及生活功能嚴重受損
,記憶力差、常有記憶錯置之情形,並業經監護宣告等情,
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2 項第二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協助,爾
後於郭聰再次申請理賠下,原告再次賠付郭聰殘障給付167
萬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郭聰對被告之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無照駕駛,願意負擔三成過失責任,但要
有工作才能分期付款把錢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復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受
害者照片、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1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向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害人郭聰則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馬路之之路段,違規由北往南方向依序
穿越由東往西行向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車道線
(白虛線)後,走進由西往東行向外側車道(即被告行駛
之車道)侵害被告路權之過失。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
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害人郭聰則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
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萬1,000
元(計算式:167萬元×(1-70%)=50萬1,0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
,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朱純伶
被 告 敬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7,533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
省道台1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21.5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
郭聰發生擦撞,致郭聰受傷。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請求辦理理賠。據此原告查證屬實後
,已賠付郭聰醫療、交通、看護相關費用約195,481元(此部
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然郭聰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手術治療後
醫師診斷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認知及生活功能嚴重受損
,記憶力差、常有記憶錯置之情形,並業經監護宣告等情,
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2 項第二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協助,爾
後於郭聰再次申請理賠下,原告再次賠付郭聰殘障給付167
萬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郭聰對被告之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無照駕駛,願意負擔三成過失責任,但要
有工作才能分期付款把錢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復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受
害者照片、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1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向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害人郭聰則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馬路之之路段,違規由北往南方向依序
穿越由東往西行向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車道線
(白虛線)後,走進由西往東行向外側車道(即被告行駛
之車道)侵害被告路權之過失。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
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害人郭聰則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
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萬1,000
元(計算式:167萬元×(1-70%)=50萬1,0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
,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