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益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林森茂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方建閔
被 告 蔡達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森茂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1年度朴交簡附民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森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森茂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森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
時許,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159線道路外空地,又疏於
注意將車輛停放妥當,嗣於當晚19時55分許,因被告林森茂
停放系爭大貨車操作不當致該車滑行至該線道2.8公里處車
道上(車身橫停於東往西之內、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妨
害車輛通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該線道內側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橫停於車道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因而受
有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舌頭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另因本件
受有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誤載為
右橈骨骨端骨折),並因而於111年6月29日診斷罹患皮膚癌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森茂請求損害賠償,並若認定被告林
森茂為被告蔡達昌之受僱人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
連帶賠償,若認為被告林森茂係向被告蔡達昌借車,非在執
行職務,則被告蔡達昌借用系爭大貨車給被告林森茂時未能
檢查被告林森茂是否有大貨車執照及是否有將系爭大貨車停
妥,而應屬於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蔡達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被告蔡達昌部分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8頁)。另就本件肇事原因應以嘉
雲區鑑定會之鑑定報告為準,被告林森茂為肇事主因、原告
為肇事次因。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
(1)北港仁一醫院骨科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之醫療費
用3,420元(掛號費500、部分負擔1800、自費額1120元)。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
0年12月18日593元。
2、交通費用:
(1)110 年12月22日至111 年1 月28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18次,
來回計程車費710 元,共12,780元。
(2)111年2月1日往後計算40日之租車費用,用於前往北港仁一
醫院及上班使用車輛,此部分請求為46,680元(計算式:70,
000元/6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40=46,680
元)。
3、看護費用15萬元,嘉義長庚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
,每日以2,500元計算,在家由親人照護。
4、系爭車輛車損193,100元、吊車費用1500元。
5、精神慰撫金800,76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答辯原告之系爭車輛延遲維修,然
原告已通知保險公司、被告亦持續拖延並稱均由保險公司處
理,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之1,實
務運作過程保險公司基於僅有估價單而拒絕理賠,雙方皆會
考量若和解契約對保險公司無拘束力下,將無從完善解決,
而被告林森茂於車禍時是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關係保險
公司得否代位求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故系爭車輛延遲
維修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82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森茂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所認
定的傷勢及嘉義長庚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
「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左手撕裂傷」沒有意
見,而其餘原告所述「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手遠
端橈骨骨折(誤載為右橈骨骨端骨折)、皮膚癌」則否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另本件之肇事責任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同
為肇事因素而由被告林森茂與原告各負一半肇事責任,被告
林森茂於事故當日為被告蔡達昌之員工。
(二)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
(1)北港仁一醫院骨科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之醫療費
用3,420元(掛號費500、部分負擔1800、自費額1120元),僅
其中111年1月4日至111年3月25日之費用2,770元認為與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關,其餘部分因原告於車禍前即有其他
傷勢而於北港仁一醫院就診,而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2)長庚醫院110年12月18日593元,不爭執。
2、交通費用:
(1)110 年12月22日至111 年1 月28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18次,
來回計程車費710 元,共12,780元,其中僅111年1月4日至1
11年1月28日至北港仁一醫院就醫13次與本件事故相關,金
額為9,230元,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難認有實際支出。
(2)111年2月1日往後計算40日之租車費用,用於前往北港仁一
醫院及上班使用車輛,此部分請求為46,680元(計算式:70,
000元/6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40=46,680
元),則認為應自原111年1月4日開始計算40日(修車37日含
待料時間3日)之交通費為合理,而原告所稱延後修理系爭車
輛是因保險實務所為,然原告所舉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規定,與是否修繕系爭車輛及保險代位並無關連,且被告有
啟動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且保險人也有派人一同協商和解事
宜,是原告無法接受和解條件。
(3)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總共僅為46,680元,即111
年1月4日至111年2月13日(共40日)以租車費用計算之支出。
3、看護費用15萬元,對於所需專人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親人看
護終究與專業看護不同,而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訴易字第18號判決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之
基準,而以1日1,000元計算。
4、系爭車輛車損193,100元需折舊,吊車費用1500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800,765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達昌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為「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左手撕裂傷」沒有意見,而其餘原告所述「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誤載為右橈骨骨端骨折)、皮膚癌」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另本件之肇事責任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同為肇事因素而由被告林森茂與原告各負一半肇事責任。被告林森茂於事故當日為被告蔡達昌之員工,平常是開6.5噸的大貨車載運汽車零件。當天林森茂下班來向我借系爭大貨車,因為林森茂要載他家自己的東西拿去賣,原本系爭大貨車是停放在林森茂跟我借車的位置,我有檢查林森茂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才將車輛借給他,停放車輛之地點是原本車輛停放的地點,只是被告林森茂跟我借車後又說不用借了,所以在停回原本停放車的位置,我認為林森茂下班時間屬於個人行為,老闆不用負責,本件與我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森茂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左
手撕裂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0
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4、5根肋骨骨
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誤載為右橈骨骨端骨折),並因而於
111年6月29日診斷罹患皮膚癌等情,雖提出北港仁一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
自上開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11月10日即因「
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誤載為右橈
骨骨端骨折)」於該院接受復健診斷,已難認上開傷勢與本
件車禍有所關聯、又「皮膚癌」部分,亦係於車禍後之近4
月才發現且位置係於左額,與本件車禍之受傷位置均不相符
,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
明,難認此二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定有明文。自被告林森茂於本院刑事法庭之訊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被告林森茂、原告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原告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刑
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系爭大貨車原本停放於道路外空地,空地上尚
有其他數十輛貨車停放,現場無人在場,而於事故當日19時
34分原本靜止停放之系爭大貨車開始往後滑動至進入道路,
並橫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159線東往西行向之機車道及內
外車道而停止,系爭大貨車前方有一名機車騎士在路旁開雙
閃燈警示,途經現場之數部汽車均讓道而行未發生碰撞,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車道,有開啟車燈,並未減速而
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本件顯係被告林森茂未妥
善停放系爭大貨車,導致系爭大貨車向後滑動而停於不得停
車之快車道處,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森茂顯有過失
甚明。另系爭大貨車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已
停放相當時間,期間有數部車輛得繞行經過,原告行駛於內
車道並有開啟車燈,應能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見原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原告
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僅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較於被
告林森茂因未停妥系爭大貨車,而使系爭大貨車向後滑動致
系爭大貨車橫跨道路違規停車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為輕,而
認本件應由被告林森茂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9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第57頁至第60頁)。至被告
二人雖主張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7日路覆字第11100
9095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之結果較為可採(
見刑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2頁),然除該鑑定書僅為本院之
參考不拘束本院外,且本院亦已說明因上開原因認為被告林
森茂為肇事主因,附此敘明。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林森
茂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林森茂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森茂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森茂於事故當日為被告蔡達昌之員工一情,業
據被告二人於刑事庭陳稱甚詳(見刑事資料卷第6頁至第7頁)
,且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應可認定被告林
森茂於案發當日係受僱於被告蔡達昌。然就事故當時,被告
林森茂是否執行被告蔡達昌所指示之職務一情,業據被告二
人所否認,被告林森茂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系爭大貨車於下
班5點時就停好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54頁)及被告蔡達昌稱
被告林森茂當日提早下班跟其借車,後來沒有使用就停回原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已難認被告林森茂使用
系爭大貨車時係為被告蔡達昌執行職務。另參以本院上開監
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大貨車開始向後滑動靜止於道
路時,空地上尚有其他數十輛貨車停放,現場無人在場等情
,可知早已經過下班時間,亦難認事故發生係於被告林森茂
執行職務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達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森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蔡達昌出借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林森茂時,未
注意被告林森茂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反保護他人的法
律一情,然此部分為被告蔡達昌所否認,並稱出借系爭大貨
車時有確認被告林森茂領有大貨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林森茂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
被告林森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頁),核與被告蔡達昌所稱相符
,是被告蔡達昌既於出借系爭大貨車時已善盡查證義務自難
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原告主張被告蔡達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森
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北港仁一醫院骨科110年12月22
日至111年3月25日之醫療費用3,420元(掛號費500、部分負
擔1800、自費額1120元),雖提出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患者就診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為「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
,並不包含原告前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就診
之「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誤載為
右橈骨骨端骨折)」,業如前述。又「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
」,係於111年1月4日始至北港仁一醫院求治,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另參以本院依被告林森茂聲請函詢北港仁一醫院,原告就「
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就診之時間及若無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傷勢,原告會減少多少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原告因「右側
第二根肋骨骨折」就醫期間為111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可能會減少掛號費及健保的部分負擔費用,也可能於11
1年1月4日就醫前舊傷就痊癒無須就診一情,此有北港仁一
醫院112年6月16日仁一醫字第11206002號函暨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可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傷勢於北港仁一醫院就診之期間為111年1月4日
至111年3月25日,而早於111年1月4日之就診均與本件事故
無關,而該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170元(掛號費500元+部分負
擔1,550元+自費額1,120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
計算之部分負擔總額部分誤算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此部分原告醫療費支出應為3,170元。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嘉義長庚醫院593元,業據原告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
5頁、第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是原告本件事故之醫療費支出為3,763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110 年12月22日至111 年1 月28日前往北港仁一醫
院18次,來回計程車費710 元,共12,780元部分,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前往北港仁一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為710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認為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而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惟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勢為「右
側第二根肋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且上開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註明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須
專人照護至少兩個月,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2
月17日均需他人陪伴照顧,應可認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至北港仁一醫院就醫自111年1月4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就診13次之計程車交通費9,230元(710元/趟*13趟)
,應屬有據,早於111年1月4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就診部分
,應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勢無關,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2)原告主張111年2月1日往後計算40日(按:即至111年3月12日
)之租車費用,用於前往北港仁一醫院(111年2月1日後)及上
班使用(111年2月18日開始)之車輛,此部分請求為46,680元
(計算式:70,000元/6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
7*40=46,6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益銘小客車租賃行統一
發票(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4月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
合理的修復期間及等料期間,業據該會於112年5月25日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2324號函函覆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37日、
按原廠物流中心供料在3-4工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合於原告所請求修復日期,且被告二人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期間含等料期間為40日及40日之租車費用為46,680元,並
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係自111年2月1日起算40日至111年3月12日之無法
使用車輛而需租車之交通費支出,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
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自111年1月4日起算40日即至111
年2月12日,是原告延誤修車所致。原告雖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之1,而認實務運作過程保險公
司基於僅有估價單而拒絕理賠等情至辯,然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之範圍,僅有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並無
修復車輛費用之項目,故系爭車輛是否進行修繕與原告所主
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付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辯稱
尚難採信,自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完成日期應以被告二人所
述自111年1月4日起算40日即至111年2月12日可採,故計算
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日至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111年2月12
日共計12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租車損失為14,004元(1,1
67元*12)
(3)是原告本件事故之交通費支出為23,234元。    
3、看護費用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主張由親友
照護,每日2,500元,共60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生囑
言中有記載「專人照護二個月」,足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二
個月之必要性,且被告二人對於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而原告
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5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2)是原告本件事故之看護費支出為15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債權讓與證明書、車主行車執照影本
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93,100元(鈑
金62,700元、烤漆17,500元、零件112,900元)。依上開說明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3頁)至事故日即110年12月1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18,817元(計算式:112,900元÷(5+1)=18,8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62,700元、烤漆17,500元,總計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9,017元。 
5、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吊車費用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吊車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吊車費支出為1,500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50,000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27,51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763元+交通費23,234元+看護費15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017元+吊車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427,514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森茂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
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6,
508元(計算式:427,514元×60%=25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森茂給
付256,50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