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德雄
李佳津
李雪鳳

李曜同
李瓊芬
李曜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康聖輝
追 加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五項後段有關「被告陳寶全、
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5,000元、新
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
75,000元為原告李曜廷、原告李佳津、李學鳳、李曜同、李瓊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寶全、康
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5,000元、新臺
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李佳
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