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葉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3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與民生北
路路口,因行經燈號管制路口,卻未遵循號誌指示而違規闖
紅燈,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陳寶美所有,由訴外人謝奇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而修繕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52,077元(鈑金工資5,
581元、烤漆工資12,040元、零件134,456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汽車修繕費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影本、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
服務廠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肇事資料
,嗣經該分局以112年5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3011號函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觀之,系爭車輛原在
停等紅燈,燈號轉換成綠燈時,系爭車輛前行,此時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向為紅燈,且尚未經過停止線,被告闖越紅燈與
系爭車輛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依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
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2 月2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
為134,456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2,409元
【計算式:134,456元÷(5 +1 )=22,4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工資5,581元、烤漆工資12,04
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0,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30元,及自112
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其中4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葉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3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與民生北
路路口,因行經燈號管制路口,卻未遵循號誌指示而違規闖
紅燈,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陳寶美所有,由訴外人謝奇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而修繕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52,077元(鈑金工資5,
581元、烤漆工資12,040元、零件134,456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汽車修繕費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影本、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
服務廠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肇事資料
,嗣經該分局以112年5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3011號函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觀之,系爭車輛原在
停等紅燈,燈號轉換成綠燈時,系爭車輛前行,此時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向為紅燈,且尚未經過停止線,被告闖越紅燈與
系爭車輛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依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
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2 月2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
為134,456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2,409元
【計算式:134,456元÷(5 +1 )=22,4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工資5,581元、烤漆工資12,04
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0,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30元,及自112
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其中4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