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左庭華
謝紀蓮
被 告 陳政嘉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豫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左廷華新台幣(以下同)951,889元、謝紀
蓮32,889元,及均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嘉於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4.5公
里處,被告陳政嘉疏未注意,疲勞駕駛下且又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的距離,從後方追撞由原告左廷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左廷華受
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
、頸椎鈍挫傷等傷害,又因事故當下原告左廷華駕駛系爭車
輛併搭載原告謝紀蓮,故原告謝紀蓮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手肘挫傷、前臂挫傷、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嘉賠償損害;
而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威公司)為被告陳政嘉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
損害:
(一)原告左廷華部分:⑴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⑵拖吊費用
:15萬元、⑶貨物(自由時報報紙)損毀費用:99,000元、
⑷醫療費用:2,889元、⑸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8,000元、⑹
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因系爭車輛不堪維修,於購買
替代車輛前委託他人代為承接工作業務,日薪14,000元計,
委託時間約1個月、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
1,379,889元。
(二)原告謝紀蓮部分:⑴醫療費用:2,889元、⑵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45,826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
48,71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左廷華1,379,889元、原告謝
紀蓮348,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左廷華請求部分:貨物遭受損毀費用為99,000元、
醫療費用2,889元及月薪208,000元部分不爭執,而拖吊費用
之請求應以實際單據所載為主,原告主張需休養一個月致工
作損失208,000元及貨運業務轉由他人承攬所需費用42萬元
部分均無提出相關證明,另考量車輛重新購入評估2週時間
為宜,每日工作損失以14,000元計,此部分應以196,000元
,方屬合理。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以醫療費用1至2.5倍核給慰
撫金,故應以7,223元(計算式:2,889×2.5≒7,223)為宜。
(二)對於原告謝紀蓮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889元不爭執,休養
應以1週為宜,日薪以764元(計算式:22,913÷30≒764)計收
,工作損失應為5,348元(計算式:764×7=5,348),而精神慰
撫金認為應以7,223元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嘉受雇於被告群威公司,於前開時地,被
告陳政嘉因疲勞駕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
追撞原告左廷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醫療單據、汽車行車
執照、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
21頁、第25至43頁、第59頁、第73至75頁、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政嘉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政嘉駕駛營
業大貨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
的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
得疲勞駕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於肇事地點由後方追撞原告左廷華駕
駛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陳政嘉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政嘉為被告群威公司之受雇人,於
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2人受傷,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群威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⒈原告左廷華部分:
⑴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原告
送訴外人旭展汽車商行估算修復費用,預估修復費用為1,
38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為
1992年(即民國81年)12月出廠,至111年4月24日事故發
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近30年。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聯合法拍會拍賣物品清冊可知同款
車起拍價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上開修復費用
數額係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金錢,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時價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法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被告抗辯參酌系爭車輛與前開同款車輛拍賣時年份
相差1年,應以20萬元論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此為
原告所認同(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應屬可採。
⑵貨物遭受毀損費用99,000元、醫療費用2,889元、拖吊費用
15萬元:
原告就前開費用之主張,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
費用單據、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自由時報發
行中心通知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第21頁、第4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醫療
費用、貨物毀損費用均不爭執,對於拖吊費用15萬元應以
實際單據記載為主等語,堪認原告有關主張,均有理由。
故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51,889元(計算式:99,000
元+2,889元+15萬元=251,889元)。
⑶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8,0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或稱黑貓宅急便)訂有運送契約。自由
時報部分約定每月運費164,000元、黑貓宅急便部分在事
故發生前7個月平均運費為51,713元【計算式:(48,563
元+32,813元+59,850元+52,763元+60,113元+45,150元+62
,738元)÷7=51,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自由時報承運合約書、黑貓宅急
便委外車輛合約書、統一速達公司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按(亦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71頁、第173
至185頁)。而原告左廷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
、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頸椎鈍
挫傷等傷害,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有前引診斷
證明書可考,故原告左廷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1個月不能
工作所受損失,亦有依據。本院依前開自由時報約定每月
運費164,000元、前開黑貓宅急便平均運費51,713元計算
,原告左廷華因1個月休養期間依運送契約減少之收入即
為215,713元(計算式:164,000元+51,713元=215,713元
)。原告左廷華因其前述休養所需,於111年4月25日與訴
外人黃瑞欽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以每日14,000元、約
期暫定1個月代替原告左廷華執行上揭自由時報、黑貓宅
急便之貨物運送業務等情,亦據原告當庭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原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
至71頁、第191頁、23至24頁)。本院參以:自由時報承
運合約書第六條約款載明:「乙方(即原告左廷華,由其
女左儒萍出名、原告左廷華任乙方緊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因故無法親自運報時,應覓緊急代理人一名,不得有
缺運情形,違者按當日運報量依市價十倍計算賠償金。」
、黑貓宅急便委外車輛合約書於第五條運送責任第10、11
款約定:「乙方(即承運人,由訴外人華譽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出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作為運送車輛、擔任司
機)不得無故缺席。乙方無故缺席時,依委外運輸公司管
理辦法懲處並賠償甲方(即黑貓宅急便)所受損害。」、
「乙方原指定運送人員或車輛,如有異常情形致不能進行
運送工作者,乙方應緊急調派人員車輛支援完成運送工作
,否則視為無故缺席,將依委外運輸公司管理辦法懲處並
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依前揭自由時報發行中心通知可
知111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當天報紙毀損無法使用約60%為9
,900份,則當天運送份數應為16,500份,依該日運報量市
價十倍計算賠償金,依約每日即應賠付自由時報1,650,00
0元(計算式:16,500份×10/每份×10=1,650,000元),更
遑論黑貓宅急便尚訂有前開賠償約款等情,認為原告主張
因擔心違約,乃與訴外人黃瑞欽訂立勞務承攬契約,以每
日14,000元、每月42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原告左廷華履行
自由時報、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業務,符合經驗法則,可以
採認。故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連帶賠付1個月減少運送收
入208,000元云云,已為42萬元部分請求內容所涵蓋,不
得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政嘉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
業司機、家境小康;被告陳政嘉為高中肄業、職業司機、
家境勉持,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警詢筆錄),及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在此揭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1,88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毀損費用20萬元+拖吊費15萬元+貨物損毀費用99,000元+
醫療費用2,889元+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951,889元)。
2.原告謝紀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2,889元:
原告此部請求,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826元:
此部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不能提出得以證明醫師囑
言須休養2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應認為此部舉證不足,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前
揭被告個人學歷、任職、家境與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為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88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2,88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均於112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陳政嘉、群威公司(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左廷華951,889元、謝紀蓮32,889元,及均自11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左庭華
謝紀蓮
被 告 陳政嘉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豫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左廷華新台幣(以下同)951,889元、謝紀
蓮32,889元,及均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嘉於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4.5公
里處,被告陳政嘉疏未注意,疲勞駕駛下且又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的距離,從後方追撞由原告左廷華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左廷華受
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
、頸椎鈍挫傷等傷害,又因事故當下原告左廷華駕駛系爭車
輛併搭載原告謝紀蓮,故原告謝紀蓮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手肘挫傷、前臂挫傷、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嘉賠償損害;
而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威公司)為被告陳政嘉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
損害:
(一)原告左廷華部分:⑴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⑵拖吊費用
:15萬元、⑶貨物(自由時報報紙)損毀費用:99,000元、
⑷醫療費用:2,889元、⑸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8,000元、⑹
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因系爭車輛不堪維修,於購買
替代車輛前委託他人代為承接工作業務,日薪14,000元計,
委託時間約1個月、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
1,379,889元。
(二)原告謝紀蓮部分:⑴醫療費用:2,889元、⑵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45,826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
48,71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左廷華1,379,889元、原告謝
紀蓮348,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左廷華請求部分:貨物遭受損毀費用為99,000元、
醫療費用2,889元及月薪208,000元部分不爭執,而拖吊費用
之請求應以實際單據所載為主,原告主張需休養一個月致工
作損失208,000元及貨運業務轉由他人承攬所需費用42萬元
部分均無提出相關證明,另考量車輛重新購入評估2週時間
為宜,每日工作損失以14,000元計,此部分應以196,000元
,方屬合理。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以醫療費用1至2.5倍核給慰
撫金,故應以7,223元(計算式:2,889×2.5≒7,223)為宜。
(二)對於原告謝紀蓮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889元不爭執,休養
應以1週為宜,日薪以764元(計算式:22,913÷30≒764)計收
,工作損失應為5,348元(計算式:764×7=5,348),而精神慰
撫金認為應以7,223元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嘉受雇於被告群威公司,於前開時地,被
告陳政嘉因疲勞駕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
追撞原告左廷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醫療單據、汽車行車
執照、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
21頁、第25至43頁、第59頁、第73至75頁、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政嘉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政嘉駕駛營
業大貨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
的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
得疲勞駕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於肇事地點由後方追撞原告左廷華駕
駛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陳政嘉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政嘉為被告群威公司之受雇人,於
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2人受傷,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群威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⒈原告左廷華部分:
⑴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原告
送訴外人旭展汽車商行估算修復費用,預估修復費用為1,
38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為
1992年(即民國81年)12月出廠,至111年4月24日事故發
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近30年。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聯合法拍會拍賣物品清冊可知同款
車起拍價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上開修復費用
數額係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金錢,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時價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法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被告抗辯參酌系爭車輛與前開同款車輛拍賣時年份
相差1年,應以20萬元論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此為
原告所認同(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費用20萬元,應屬可採。
⑵貨物遭受毀損費用99,000元、醫療費用2,889元、拖吊費用
15萬元:
原告就前開費用之主張,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
費用單據、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自由時報發
行中心通知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第21頁、第4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醫療
費用、貨物毀損費用均不爭執,對於拖吊費用15萬元應以
實際單據記載為主等語,堪認原告有關主張,均有理由。
故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51,889元(計算式:99,000
元+2,889元+15萬元=251,889元)。
⑶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8,0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或稱黑貓宅急便)訂有運送契約。自由
時報部分約定每月運費164,000元、黑貓宅急便部分在事
故發生前7個月平均運費為51,713元【計算式:(48,563
元+32,813元+59,850元+52,763元+60,113元+45,150元+62
,738元)÷7=51,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自由時報承運合約書、黑貓宅急
便委外車輛合約書、統一速達公司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按(亦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71頁、第173
至185頁)。而原告左廷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
、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頸椎鈍
挫傷等傷害,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有前引診斷
證明書可考,故原告左廷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1個月不能
工作所受損失,亦有依據。本院依前開自由時報約定每月
運費164,000元、前開黑貓宅急便平均運費51,713元計算
,原告左廷華因1個月休養期間依運送契約減少之收入即
為215,713元(計算式:164,000元+51,713元=215,713元
)。原告左廷華因其前述休養所需,於111年4月25日與訴
外人黃瑞欽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以每日14,000元、約
期暫定1個月代替原告左廷華執行上揭自由時報、黑貓宅
急便之貨物運送業務等情,亦據原告當庭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原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
至71頁、第191頁、23至24頁)。本院參以:自由時報承
運合約書第六條約款載明:「乙方(即原告左廷華,由其
女左儒萍出名、原告左廷華任乙方緊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因故無法親自運報時,應覓緊急代理人一名,不得有
缺運情形,違者按當日運報量依市價十倍計算賠償金。」
、黑貓宅急便委外車輛合約書於第五條運送責任第10、11
款約定:「乙方(即承運人,由訴外人華譽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出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作為運送車輛、擔任司
機)不得無故缺席。乙方無故缺席時,依委外運輸公司管
理辦法懲處並賠償甲方(即黑貓宅急便)所受損害。」、
「乙方原指定運送人員或車輛,如有異常情形致不能進行
運送工作者,乙方應緊急調派人員車輛支援完成運送工作
,否則視為無故缺席,將依委外運輸公司管理辦法懲處並
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依前揭自由時報發行中心通知可
知111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當天報紙毀損無法使用約60%為9
,900份,則當天運送份數應為16,500份,依該日運報量市
價十倍計算賠償金,依約每日即應賠付自由時報1,650,00
0元(計算式:16,500份×10/每份×10=1,650,000元),更
遑論黑貓宅急便尚訂有前開賠償約款等情,認為原告主張
因擔心違約,乃與訴外人黃瑞欽訂立勞務承攬契約,以每
日14,000元、每月42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原告左廷華履行
自由時報、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業務,符合經驗法則,可以
採認。故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連帶賠付1個月減少運送收
入208,000元云云,已為42萬元部分請求內容所涵蓋,不
得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政嘉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
業司機、家境小康;被告陳政嘉為高中肄業、職業司機、
家境勉持,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警詢筆錄),及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在此揭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1,88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毀損費用20萬元+拖吊費15萬元+貨物損毀費用99,000元+
醫療費用2,889元+委託他人運送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951,889元)。
2.原告謝紀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2,889元:
原告此部請求,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826元:
此部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不能提出得以證明醫師囑
言須休養2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應認為此部舉證不足,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前
揭被告個人學歷、任職、家境與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為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88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2,88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均於112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陳政嘉、群威公司(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左廷華951,889元、謝紀蓮32,889元,及均自11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