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文英
被 告 陳朝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顏嘉璁、陳朝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調解期日原告與顏嘉璁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陳朝吉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朝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嘉璁(與原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應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2
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於該銀行北高雄分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申
辦被告陳朝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
年月24日前某時,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明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圑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林毅東(臉書暱稱林東)之人,於111年
1月6日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若原告購買其任職公司彩票,
即可協助原告中獎,又再佯稱原告已中獎,需負擔跨國稅金
及手續費,巧利各種名目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依指示陸
續匯款(至其他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111年1
月24日將19萬元匯入顏嘉璁新光銀行帳戶内,又於翌日分別
匯款86萬元、70萬元至顏嘉璁新光銀行帳戶内,合計175萬
元,被告陳朝吉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匯入顏嘉璁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詐騙集團不明成
員再分別於111年1月24、25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朝吉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將被告陳朝吉之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被告陳朝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
嘉璁及被告陳朝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
何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仍將帳戶交予詐
騙集團不明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嗣
由自稱林毅東之人向原告詐騙,已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亦
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中匯入顏嘉璁新光銀行帳戶19萬
、86萬及70萬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
70號判決所示,均轉入被告陳朝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是
顏嘉璁及被告陳朝吉應就原告受詐騙175萬元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因原告已與顏嘉璁以
50萬元達成調解,故請求被告陳朝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
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朝吉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朝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卷核閱
屬實。被告陳朝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朝吉與訴外人顏嘉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
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等提供自身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即匯入訴外人顏嘉璁
帳戶後再轉至被告陳朝吉帳戶之17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175萬
元,據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案警卷第7至14、27至38頁),對原
告實施詐術之人有LINE暱稱「林東」、「陳永順」及「李哥
」之人,可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被告陳朝吉、訴外
人顏嘉璁及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與對
原告實施詐術之「林東」、「陳永順」及「李哥」等人,已
超過4人以上。原告雖與訴外人顏嘉璁以50萬元調解成立,
並對於顏嘉璁之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但該數額並未低於顏嘉璁依法
應分擔額(若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4人計算),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陳朝吉而言,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陳朝吉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吉給
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