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潘雅嫻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加入某不詳
詐欺集團,以每本帳戶1萬至2萬元之代價,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以獲得報酬。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以
抵償訴外人吳沂家對被告欠款1萬元為對價,向吳沂家取得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萱」向原告傳送
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1日共匯款15萬元至
吳沂家上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
7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潘雅嫻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加入某不詳
詐欺集團,以每本帳戶1萬至2萬元之代價,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以獲得報酬。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以
抵償訴外人吳沂家對被告欠款1萬元為對價,向吳沂家取得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萱」向原告傳送
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1日共匯款15萬元至
吳沂家上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
7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