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楊錦桂
被 告 郭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陶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2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
0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被告先以「快回去給
人家幹」(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被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4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並拉扯原告之衣服,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抓
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右下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之衣服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4,49
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診
所、誠泰中醫診所等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64,495元。⒉衣服費用3,300元:原告於毆打事件
發生當時穿著之衣服遭被告拉扯毀損,當時價格為3,3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1,0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1次,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結果顯示單
程車資410元、杏林牙醫診所就診7次,單程車資420元、誠
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單程車資435元,是原告受有11,050元
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0×14+435×10=11,050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於不特地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快回去給人家幹」(閩南語)
等語辱罵原告,令在場共見共聞之人對於原告之品行及私生
活產生負面聯想,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原告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原
告致生系爭傷害,導致原告需時常花費時間回診就醫,並忍
受手術及傷口癒合過程之痛苦,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請
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78,8
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女性且為徒手之情況下發生衝突,應不可
能致原告發生牙齒斷裂,則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之醫藥費,並
無理由。本件雙方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生衝突,聲
請人亦非單純被害人,且聲請人所受傷勢非重,聲請人請求
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重。本案傷害衝突之發生,乃因原
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辱罵被告,因而發生後續兩造
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事,原告上開挑釁行為已助成其損害之發
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及
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
判決、聖馬爾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4,000元、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
診所、誠泰中醫診所等各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
明書費)64,495元,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牙齒非其所徒手毆打斷裂,
並非本案傷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當日急
診經診斷之右下牙齒斷裂(1顆)傷勢是否為新傷,經該院
覆以:原告傷勢右下牙齒斷裂(1顆)為新傷,依據自訴遭
人毆打右臉導致牙齒掉1顆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0日(112
)惠醫字第489號函文及檢附原告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檢傷
照片可佐,足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下牙齒斷
裂(1顆)」,係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之新傷,應
屬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4,495元,均與其所受
傷勢之治療有關,且具有必要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衣服費用:原告主張衣服因被告拉扯而損壞,致令原告之衣
服不堪使用,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金
額為3,300元,本院審酌上開發票日期雖與案發日期相近,
但無法完全證明所購買者為本件受損之衣物,原告於本案中
並未提出受損衣物之照片證明,以及被告於刑案有自陳拉壞
原告衣服但非故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衣服損失在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杏林牙醫診所
就診7次、誠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已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
資試算結果及醫療收據為證,則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
結果顯示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410元、杏林牙
醫診所單程車資420元、誠泰中醫診所單程車資435元,是原
告主張受有11,050元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
0×14+435×10=11,05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
件雙方發生衝突之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名譽權及系爭
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於自陳高職畢業,於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就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亦受有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0,0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45元
(計算式:64,495+2,000+11,050+40,000=117,5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起因於原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辱罵被告,造成兩造間發生衝突,顯見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惟原告縱有辱罵行為,後續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以暴力處理兩
造之紛爭,仍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前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洵屬
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54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12.1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570元 卷第29頁 2 110.12.15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元 卷第30頁 3 111.1.14(就診日期:111.1.10、111.1.14、111.2.2、111.3.14、111.4.14、111.9.23、111.9.30共計7次) 杏林牙醫診所 100元、 60,000元 卷第30、31、35頁 4 112.4.7(就診日期:110.12.15、110.12.27、111.1.7、111.1.24、111.3.1共計5次) 誠泰中醫診所 3,195元 卷第32頁 5 112.4.18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60元 卷第32頁 合計 64,495元
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楊錦桂
被 告 郭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陶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2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
0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被告先以「快回去給
人家幹」(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被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4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並拉扯原告之衣服,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抓
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右下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之衣服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4,49
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診
所、誠泰中醫診所等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64,495元。⒉衣服費用3,300元:原告於毆打事件
發生當時穿著之衣服遭被告拉扯毀損,當時價格為3,3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1,0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1次,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結果顯示單
程車資410元、杏林牙醫診所就診7次,單程車資420元、誠
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單程車資435元,是原告受有11,050元
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0×14+435×10=11,050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於不特地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快回去給人家幹」(閩南語)
等語辱罵原告,令在場共見共聞之人對於原告之品行及私生
活產生負面聯想,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原告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原
告致生系爭傷害,導致原告需時常花費時間回診就醫,並忍
受手術及傷口癒合過程之痛苦,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請
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78,8
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女性且為徒手之情況下發生衝突,應不可
能致原告發生牙齒斷裂,則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之醫藥費,並
無理由。本件雙方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生衝突,聲
請人亦非單純被害人,且聲請人所受傷勢非重,聲請人請求
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重。本案傷害衝突之發生,乃因原
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辱罵被告,因而發生後續兩造
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事,原告上開挑釁行為已助成其損害之發
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及
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
判決、聖馬爾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4,000元、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
診所、誠泰中醫診所等各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
明書費)64,495元,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牙齒非其所徒手毆打斷裂,
並非本案傷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當日急
診經診斷之右下牙齒斷裂(1顆)傷勢是否為新傷,經該院
覆以:原告傷勢右下牙齒斷裂(1顆)為新傷,依據自訴遭
人毆打右臉導致牙齒掉1顆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0日(112
)惠醫字第489號函文及檢附原告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檢傷
照片可佐,足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下牙齒斷
裂(1顆)」,係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之新傷,應
屬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4,495元,均與其所受
傷勢之治療有關,且具有必要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衣服費用:原告主張衣服因被告拉扯而損壞,致令原告之衣
服不堪使用,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金
額為3,300元,本院審酌上開發票日期雖與案發日期相近,
但無法完全證明所購買者為本件受損之衣物,原告於本案中
並未提出受損衣物之照片證明,以及被告於刑案有自陳拉壞
原告衣服但非故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衣服損失在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杏林牙醫診所
就診7次、誠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已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
資試算結果及醫療收據為證,則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
結果顯示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410元、杏林牙
醫診所單程車資420元、誠泰中醫診所單程車資435元,是原
告主張受有11,050元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
0×14+435×10=11,05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
件雙方發生衝突之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名譽權及系爭
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於自陳高職畢業,於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就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亦受有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0,0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45元
(計算式:64,495+2,000+11,050+40,000=117,5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起因於原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辱罵被告,造成兩造間發生衝突,顯見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惟原告縱有辱罵行為,後續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以暴力處理兩
造之紛爭,仍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前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洵屬
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54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12.1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570元 卷第29頁 2 110.12.15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元 卷第30頁 3 111.1.14(就診日期:111.1.10、111.1.14、111.2.2、111.3.14、111.4.14、111.9.23、111.9.30共計7次) 杏林牙醫診所 100元、 60,000元 卷第30、31、35頁 4 112.4.7(就診日期:110.12.15、110.12.27、111.1.7、111.1.24、111.3.1共計5次) 誠泰中醫診所 3,195元 卷第32頁 5 112.4.18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60元 卷第32頁 合計 64,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