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高惠珠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清祥
被 告 高冠傑即曾冠傑


楊沐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冠傑即曾冠傑應給付原告林清祥新臺幣11,339元,被告楊
沐云應給付原告林清祥新臺幣6,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清祥新臺幣35,708元,被告高冠傑即曾冠傑應給付原告高惠珠新
臺幣6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清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冠傑即曾冠傑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清祥下稱甲,原告高惠珠下稱乙,被告高冠傑即曾冠傑
下稱丙,被告楊沐云下稱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899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4,5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1,520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前路旁之公眾場所,因寵物狗晶片過戶細故發生口角,被
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臺語「這沒你的事,你可以回
家給人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甲,被告丁在旁亦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甲,均足以貶
損原告甲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被告
丙另基於毀損犯意,先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丁亦
毆打原告甲之頭部,拉扯原告甲之頭髮,致原告甲受有頭枕
部挫傷、前額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左手肘、雙膝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甲所有手錶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甲。被告丙又基於毀損犯意,腳踢原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及原告甲所有安全帽,致機車腳踏板、安
全帽護目鏡及藍牙耳機毀損。
㈡被告丙對原告甲所為公然侮辱及毀損手錶、安全帽護目鏡、
安全帽藍牙耳機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財
產,原告甲依序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4,560元及
財產上損害1,840元、2,100元、1,399元,被告丙應賠償原
告甲29,899元;被告丁對原告甲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係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原告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
上損害24,560元,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24,560元;被告對原
告甲所為傷害行為,係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
健康,原告甲受有醫療費1,400元、不能工作17日減少收入5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9,12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01,520元;被告丙對原告乙所
為毀損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財產,原告乙受有
財產上損害600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6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
字第1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丙對其所為侵害名譽、財產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丁對其所為侵害名譽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對其等所為共同侵害身體、健康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乙請求被告丙對其所為侵害財產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丙所為毀損手錶、安全帽護目鏡、安全
帽藍牙耳機行為,依序受有財產上損害1,840元、2,100元、
1,399元,及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丙所為毀損機車腳踏板行
為,受有財產上損害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網
路售價參考資料、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保養明細單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400元
損害,且不能工作17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甲主
張不能工作17日減少收入為5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1
1年11月份薪資袋為證,惟該薪資袋僅記載「日給3000元」
,當月實際收入不明,原告甲亦自認其未申報所得稅或投保
勞工保險,尚難僅憑該薪資袋,逕認其經常性收入為每日3,
000元,惟原告甲既有工作,爰依勞動部發布並自111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認定原告甲每月收入為25,250元
,是其不能工作17日減少收入為14,308元(計算式:25,250
*17/30≒14,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丁所為公然
侮辱行為、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依序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斟酌
被告僅因細故侵害原告甲之名譽、身體、健康,社會上對原
告甲之個人評價已遭貶損,且多處受傷,惟尚未造成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結果,原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其學歷專科畢業、職
業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其學歷高職、職業司機,被告丁
於警詢中陳述其學歷高職、自由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6,000元、6,000元、20,000元,原告
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被告丙之公然侮辱及毀損手錶、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藍牙耳機行為,受有損害11,339元(計算式:6,000+1,840+2,100+1,399=11,339),因被告丁之公然侮辱行為,受有損害6,000元,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損害35,708元(計算式:1,400+14,308+20,000=35,708),原告乙因被告丙之毀損機車腳踏板行為,受有損害6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11,339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6,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5,708元,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乙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請求賠償安全帽藍牙耳機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丙
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