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育玄
林霈妮
林妍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妍妏新臺幣636,413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霈妮新臺幣636,41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玄新臺幣636,41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妍妏、林霈妮、林育玄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三人負擔新臺幣19,159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36,41
3元、新臺幣636,412元、新臺幣636,412元為原告林妍妏、
林霈妮、林育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妍妏、林霈妮、林育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2年5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育玄2,486,41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霈妮2,486,41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妍妏2,486,41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現任嘉義市保福里之里長,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
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八德路與保
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
闖越紅燈,適原告三人之母吳兪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12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兪蓁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於同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進
行急救,仍傷勢嚴重導致創傷性休克,111年12月29日上午5
時28分宣告不治,而原告三人因被害人吳兪蓁因被告之過失
而致死,分別由3人平均支出醫療費用39,737元及殯葬費用4
19,500元,另八德路為四線道,中間又有分隔島區分對向來
車,且被害人行駛之北安路124巷與八德路間,有一攤販設
置於轉角口,因會造成視野死角,故不論從何方向來車,為
了交通安全皆應遵守交通號誌規範,惟被告既身為當地里長
,對於事故地點之路況及車流量較為熟悉,竟仍不顧號誌闖
越紅燈,實難以原諒;又因原告三人之父親於87年間過世,
被害人為拉拔年幼孩子長大,到處賺錢養家,好不容易原告
三人已成年有美滿家庭,尚未反哺母親養育之恩即驟失母親
無法一家團圓共享人倫,其等喪母之心痛、悲憤、不捨,其
身心俱痛自難言喻,故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原告三人平均支
付被害人吳兪蓁之醫藥費39,737元及喪葬費用419,500元,
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33,333元,並已各領得666,6
66元、666,667元、666,66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玄2,486,412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霈妮2,486,412元,及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妍妏2,486,412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對於醫藥費及殯葬費用的請求均無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
金的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兪蓁死亡,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吳
兪蓁之子女,三人平均支出被害人吳兪蓁醫藥費及殯葬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google地圖、
被害人吳兪蓁除戶謄本、繼承體系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983號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
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未注意紅燈燈號仍闖越通過,而與
依循綠燈燈號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
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依循
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上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兪蓁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39,737元及喪葬費用419,500元:業據原告三人提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收據、住院費用收
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驗屍、搬運大體、清潔、大體袋、
往生室費用、禮儀社費用、遺體火化費用、撿骨費用、拜飯
費用、殯儀館相關費用、引魂師傅、骨灰罈、咖啡吧、寶塔
、法會)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告每人之損失
各為153,079元。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三人均為被害人吳兪蓁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吳
兪蓁(54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三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原告三人及被告
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內)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115萬元,尚屬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1,303,
07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妍妏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6元、原告林霈妮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7元、原告林育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666,667元,此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林妍妏得請求之金額為636,413元、原告林
霈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6,412元、原告林育玄得請求之金
額為636,4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原告林妍妏請求被告給付636,4
13元、原告林霈妮請求被告給付636,412元、原告林育玄請
求被告給付636,412元,及均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揭准許部分,與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等部分,核屬
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而駁回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請求亦無由准許,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諭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4,8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