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育玄
林霈妮
林妍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
告三人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
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
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育玄
林霈妮
林妍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
告三人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59元,餘由原
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
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