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被 告 邱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7,80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9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
和村嘉159甲線44.6公里處(達邦21分3電桿前),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洋
鈺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合計154,899元(含零件132,576元及工資22,32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僅為輕微擦撞,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事故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影本在卷足憑,及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並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被告竟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與對向行來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理費用154,899元(含零件132,576元及工資22,323元),
有原告所提匯勝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
衷認定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1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132,576÷(5+1)=22,096;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32,576-22,096)×1/5 ×(16/12)=29,4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32,576-29,461=103,11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2,323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438 元(計算式
:103,115+22,323=125,438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過高云云。但查,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之碰撞位置為
甲車之左方車輪之輪弧位置、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車
輛因而左方保險桿變形、霧燈刮損等情,為被告與系爭車輛
駕駛人洋鈺婷於警詢中所陳明,核與現場相片可知所示兩車
碰撞後之關係位置一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相
關配備,顯係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被告空言爭執,為不
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洋鈺婷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
可閃避對向駛至之甲車,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洋鈺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故本院審酌雙方違
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洋鈺婷負30
%,被告負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
87,807元(計算式:125,438×70%=87,8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被 告 邱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7,80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9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
和村嘉159甲線44.6公里處(達邦21分3電桿前),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洋
鈺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合計154,899元(含零件132,576元及工資22,32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僅為輕微擦撞,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事故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影本在卷足憑,及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並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被告竟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與對向行來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理費用154,899元(含零件132,576元及工資22,323元),
有原告所提匯勝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
衷認定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1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132,576÷(5+1)=22,096;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32,576-22,096)×1/5 ×(16/12)=29,4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32,576-29,461=103,11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2,323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438 元(計算式
:103,115+22,323=125,438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過高云云。但查,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之碰撞位置為
甲車之左方車輪之輪弧位置、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車
輛因而左方保險桿變形、霧燈刮損等情,為被告與系爭車輛
駕駛人洋鈺婷於警詢中所陳明,核與現場相片可知所示兩車
碰撞後之關係位置一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相
關配備,顯係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被告空言爭執,為不
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洋鈺婷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
可閃避對向駛至之甲車,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洋鈺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故本院審酌雙方違
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洋鈺婷負30
%,被告負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
87,807元(計算式:125,438×70%=87,8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