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吳松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民
國112年7月4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
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5日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該不明之人再轉帳至約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復又再轉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
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將前
述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並於辦畢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告知前述之人,而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
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轉匯至中國信託
帳戶之事實,有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系爭帳戶存摺早已不見、遺失,
提款卡亦遭毀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110年3月左右,然
被告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110年9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
萬為其所匯入及同年9月3號之跨行提款亦是其所操作等語,
此有1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可見系爭帳戶並無遺失,是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應可認定係被告交付他人。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的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
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
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
用。況且,任何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的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號
及密碼的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
交給非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果洩漏於陌生
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的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帳戶
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
流通的工具,帳戶的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
的能力。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以
被告自承從事人力仲介的智識經驗(見刑事資料卷第138頁)
,應能知悉系爭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
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系爭帳戶所約定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是基於縱使
他人將系爭帳戶所約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甲○○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優優」之名義,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於110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300,0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再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復又再轉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吳松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民
國112年7月4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
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5日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該不明之人再轉帳至約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復又再轉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
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將前
述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並於辦畢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告知前述之人,而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
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轉匯至中國信託
帳戶之事實,有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系爭帳戶存摺早已不見、遺失,
提款卡亦遭毀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110年3月左右,然
被告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110年9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
萬為其所匯入及同年9月3號之跨行提款亦是其所操作等語,
此有1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可見系爭帳戶並無遺失,是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應可認定係被告交付他人。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的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
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
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
用。況且,任何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的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號
及密碼的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
交給非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果洩漏於陌生
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的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帳戶
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
流通的工具,帳戶的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
的能力。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以
被告自承從事人力仲介的智識經驗(見刑事資料卷第138頁)
,應能知悉系爭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
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系爭帳戶所約定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是基於縱使
他人將系爭帳戶所約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甲○○ (未提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優優」之名義,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於110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300,0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再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復又再轉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