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蘇文斌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
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4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行經上海路與老吸街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同向內側車
道駛至該路口。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住院
手術治療,花費78,030元,並於陽明醫院多次門診震波治療
,花費16,930元,以上共計94,96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2月7日急診住院,同日接
受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共8天
,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由父親照顧90天,每日以2
,500元計,合計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擔任雜貨賣場管理小組Part Time乙職,月薪28,918
元,因車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並經陽明醫院於111年
10月4日評估「骨折尚未癒合,不宜久站或粗重工作。9月底
前宜休息,10月4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也於111年10
月5日起復工,故無法工作時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1年10月4
日止,總計7月又28天,則工作損失為229,416元【計算式:
(28,918×7)+(28,918÷30×28)≒22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醫療用品店採購輪椅
、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補體素優蛋白、紙膠
、紗布等必要之醫材,共計5,898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大腿疼痛腫脹變形、右側股
骨幹粉碎骨折,經急診開刀手術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
3個月及休養長達6個月,骨折癒合後(約1年)尚需移除内
固定,足見受傷情況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以上共計755,274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強制保險金
57,77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7,504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4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駕駛行為致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又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
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肇因乃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往來車輛,逕由
外車道左轉迴車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64
至65頁)。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急診住院手術治療,花費78,030元,並於陽明醫院多次門診
震波治療,花費16,930元,共計94,96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8天,經醫囑術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其父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合
計請求225,000元等語。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已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術後3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顧,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再查原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看護費用,亦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225,000元,亦屬有
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雜貨賣場管理小組Part Time乙職,
月薪28,918元,經陽明醫院於111年10月4日評估「骨折尚未
癒合,不宜久站或粗重工作。9月底前宜休息,10月4日起可
從事輕便工作」,故請求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
(總計7月又2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29,416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9-21頁;
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前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醫療用品店
採購輪椅、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補體素優蛋
白、紙膠、紗布等必要之醫材,共計5,898元等語,業據提
出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經查,輪
椅、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紙膠、紗布等項,
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原告據此請求5,50
0元,為有理由。至於補體素優蛋白398元部分,原告則未舉
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要難認為此為療傷所必需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500元範圍內,核
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科技大學之教育程度、從
事雜貨賣場管理兼職工作(見附民卷第5頁)、其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被告高職畢業
之學歷(見個人資料卷)及其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兩造
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4,876元(計算式:94
,960+225,000+229,416+5,500+12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險57,77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為真,故應自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7,10
6元(計算式:674,876-57,77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7,106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112年7
月18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蘇文斌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
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4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行經上海路與老吸街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同向內側車
道駛至該路口。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住院
手術治療,花費78,030元,並於陽明醫院多次門診震波治療
,花費16,930元,以上共計94,96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2月7日急診住院,同日接
受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共8天
,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由父親照顧90天,每日以2
,500元計,合計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擔任雜貨賣場管理小組Part Time乙職,月薪28,918
元,因車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並經陽明醫院於111年
10月4日評估「骨折尚未癒合,不宜久站或粗重工作。9月底
前宜休息,10月4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也於111年10
月5日起復工,故無法工作時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1年10月4
日止,總計7月又28天,則工作損失為229,416元【計算式:
(28,918×7)+(28,918÷30×28)≒22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醫療用品店採購輪椅
、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補體素優蛋白、紙膠
、紗布等必要之醫材,共計5,898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大腿疼痛腫脹變形、右側股
骨幹粉碎骨折,經急診開刀手術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
3個月及休養長達6個月,骨折癒合後(約1年)尚需移除内
固定,足見受傷情況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以上共計755,274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強制保險金
57,77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7,504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4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駕駛行為致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又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
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肇因乃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往來車輛,逕由
外車道左轉迴車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64
至65頁)。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急診住院手術治療,花費78,030元,並於陽明醫院多次門診
震波治療,花費16,930元,共計94,96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8天,經醫囑術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其父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合
計請求225,000元等語。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已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術後3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顧,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再查原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看護費用,亦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225,000元,亦屬有
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雜貨賣場管理小組Part Time乙職,
月薪28,918元,經陽明醫院於111年10月4日評估「骨折尚未
癒合,不宜久站或粗重工作。9月底前宜休息,10月4日起可
從事輕便工作」,故請求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
(總計7月又2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29,416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9-21頁;
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前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醫療用品店
採購輪椅、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補體素優蛋
白、紙膠、紗布等必要之醫材,共計5,898元等語,業據提
出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經查,輪
椅、助行器、食鹽水、金碘藥水、棉棒、紙膠、紗布等項,
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原告據此請求5,50
0元,為有理由。至於補體素優蛋白398元部分,原告則未舉
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要難認為此為療傷所必需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500元範圍內,核
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科技大學之教育程度、從
事雜貨賣場管理兼職工作(見附民卷第5頁)、其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被告高職畢業
之學歷(見個人資料卷)及其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兩造
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4,876元(計算式:94
,960+225,000+229,416+5,500+12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險57,77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為真,故應自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7,10
6元(計算式:674,876-57,77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7,106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112年7
月18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