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昱呈
被 告 蕭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28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復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129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員簡字第121號裁定移轉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參與高世豪(已為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及少年林○義、徐○佑、徐○貴、曾○彬(均由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以詐騙取款金額之1.8至3%為報酬,明知林○義、徐○佑、徐○貴、曾○彬未成年,仍吸收其等人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被告擔任車手頭,與上開少年同住而負責管理、指揮少年及統整詐騙款項上繳高世豪,再由高世豪上繳至「叔叔」指定之地點。上開人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9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子因購買毒品未付款遭人綁架要求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許至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員林公園興賢書院左側門進入後之草地,再由少年曾○彬前往拿取,少年曾○彬取得款項後即返回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被告,被告扣除2%佣金及2%予少年曾○彬之費用後,在歡唱100小吃店將餘款交予高世豪,由高世豪從中抽取報酬後,依「叔叔」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等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款項19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只負責一小部份,叫被告
負擔全部的賠償是不可能,被告只願意負擔36,000元,且出
獄後才能慢慢還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129號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
頭,並與少年林○義、徐○佑、徐○貴、曾○彬同住玵負責管
理、指揮上開少年及統整詐騙款項上繳高世豪,致原告受
有190,000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
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被告
財物之結果,對於被告受詐欺而交付19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