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逑庸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100,000元(如附表)」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我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並對於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司執字
第4302號債權憑證沒有意見,如果我知道我有104年度存字
第378號款項提存在法院的話,早就會跟被告處理,而不會
積欠這麼長時間的利息,而我現在沒有財產、無工作,希望
可以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109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
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8號可領取之提存款債權扣押並由被
告收取,而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於112年5月29
日准許被告收取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45,748元,被告尚
未收取,而原告所稱沒有財產、無工作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不符。
(二)但被告與原告協議願意就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強制執行
程序,就超過10萬元(如附表)之部分,不再跟原告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
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
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
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
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
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
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
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
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
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109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8號可領取之提存款債權扣押
並由被告收取,而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於112
年5月29日准許被告收取提存現金145,748元,被告尚未收取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302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75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本院11
2年度司執東字第13448號函暨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另本院查
詢被告之收取情形,業經本院提存所回覆被告尚未領取等情
,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終結,合先
敘明。
(三)又原告對於109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債權憑證並無意見,僅
表示沒有財產、無工作事由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然被告既同意就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強制執行
程序,就超過10萬元(如附表)之部分,不再向原告請求,自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撤銷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
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00,000元(如附表)」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1,5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項目 明細 金額(新臺幣) 法務費用 1. 執行費用 259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本金 1. 本金 31,900元 利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利率 1. 99年9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8.25% 28,806元 2. 104年9月1日 112年3月27日 15.00% 36,248元 違約金 僅請求2,287元 合計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