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董尚溪
訴訟代理人 辛家和
被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聖富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省道臺3線290.6公
里處北向慢車道後,從車上卸下剷土機,駕駛剷土機穿越道
路至對向工地工作,嗣於當晚18時8分許,被告欲將剷土機
駛回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
道臺3線由南往北順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後,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失控往右,不慎再撞及被
告停放在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兩側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200元,目前提出前往宋思權診
所就醫單據共800元及購買運功散調理身體之12,000元收據
,其餘無收據。
2、工作損失30萬元,依照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中華
聖此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半年內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原告是開怪手,月薪5至6萬元,故請求30萬元。
3、農作損失105萬:原告當天所載運的蓮霧因車禍而損失,以
致本件車禍所導致無法採收水果共計7,000公斤,1公斤批發
價150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9,800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原
告車速不要過快,也不會這麼嚴重,認為對方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以下意見:
1、醫療費用:40,200元,僅就宋思權診所之收據800元不爭執
,購買運功散調理身體之12,000元收據認為非必要支出,其
餘原告未提出收據。
2、工作損失30萬元,認為車禍後的腦震盪不需要休養半年這麼
久,且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但是否實際有領得上面記載之
7萬元,應提出薪轉證明。
3、農作損失105萬:認為原告無法提出具體的公斤數及金額。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9,800元,未見原告證明車主為何人,
且經查詢中古車行情,車輛剩餘價值為11萬元,對方請求金
額明顯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剷土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斜穿道路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兩側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嘉監鑑
字第1110269311號鑑定書、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行駛外,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
上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剷土機於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橫越道路,且依
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一情,然依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時速並未超過當地之時速限制,且依相
關卷證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存在,是本件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2年1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311號函暨鑑定書亦同
此見解。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剷土車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一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前
往宋思權診所所花費之800元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出自行購買運功散之收據共12,000元
,雖提出杏馥參藥行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然原
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有購買上開運功散之必要
性,亦未知該運功散之內容物為何,況被告亦爭執,尚難認
有必要性。剩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能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亦難認有必要性,均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於本
件醫藥費之損失為8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宋思權診所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提及需要
休養期間之日數,而宋思權診所亦僅於診斷證明書提及112
年5月22日診斷後接下來半年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詢宋思權診所,經該所函覆:原告經診斷之腦
震盪後症候群,是原告於111年1月23日車禍,且合併頭部外
傷,兩側顱內出血,表示當時受傷頗為嚴重,於111年9月8
日起在本診所就診治療期間,持續有記憶力減退、頭暈等症
狀,所判定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與之前111年1月23日車禍有明
顯因果關係;腦震盪後不宜從事用腦力的工作,有時費體力
的工作也不適合,所以建議從事輕便工作。若種植蓮霧及運
送農作物有機械及車輛輔助則時間不宜太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可知所謂接下來半年僅能從事輕便地工作,並非
指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一情。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瀚尊營造
有限公司擔任營建施工人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3頁),然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月薪7萬元,除經被
告爭執,亦已與原告自承於該公司所領月薪5至6萬有異,另
參以原告自承有栽種蓮霧販賣,亦與其稱有在瀚尊營造有限
公司擔任營建施工人有違,況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原告
於所得年度110年,該公司薪資所得紀錄僅94,688元,每月
平均並未達基本工資,可見原告並非上開公司並非固定員工
,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開公司擔任營建施工人員並領取每月
5至6萬元可採。又依宋思權診所上開回函,亦難認原告無法
從事蓮霧採摘及運送之工作。是原告此部分尚未舉證有何工
作損失存在。
3、農作損失:
(1)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上確實載有蓮霧而蓮霧倒落
在地面顯然受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載運蓮霧之總重量
,而關於蓮霧價格部分原告僅提出網路訂購EXCEL表格上有
註記大顆950元/盒(五斤)、中顆700元/盒(五斤),用以計
算均價為150元/斤(見本院卷第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原告所舉出價格系販賣給消費者之價格且有加計盒裝
價格,難以如實反映蓮霧實際價值,是本院函詢嘉義市果菜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車禍現場裝蓮霧之塑膠籃約可裝幾公
斤蓮霧及事故當時蓮霧之交易行情為何,經該公司以112年7
月3日嘉市果業字第112083號函函覆稱:現場之塑膠籃1個約
可裝50公斤,嘉義市場蓮霧上價為102元/公斤、中價56元/
公斤及下價23元/公斤(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系爭車輛上載有5藍塑膠
籃蓮霧,共250公斤,以蓮霧中價56元計算,損失應為14,00
0元。
(2)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尚有未能採收之蓮霧損失一情,僅提
出蓮霧掉在土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然就係於何處
所拍攝,該處蓮霧究竟屬何人所有?蓮霧每年度產量如何估
算均未提出,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難認有
理由。
(3)故農作損失應為14,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情,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刑事資料卷),而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總額409,800元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其上有註
記工資21,000元(P:21000)、烤漆35,000元,是零件部分
應為353,800元。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1月23 日已
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零件費用為353,8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58,967元【計算式:353,800元÷(5 +1 )=58,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000元、烤
漆3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4,967元。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專科畢業、務農及被告高
職畢業,業工,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以及兩造之財產資
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
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79,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00元+農作損失1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114,9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農作物損失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15,454元(即原告請求財產
損害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45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於財產損失請求之勝敗情
形,由被告負擔1,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