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謝全生
馮春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豐田、新瑞交通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追加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具狀追加「新瑞交通公司」為被告
,但未記載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
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書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謝全生
馮春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豐田、新瑞交通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追加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具狀追加「新瑞交通公司」為被告
,但未記載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
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書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