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楊峻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外下同)980,5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
KTV包廂內聚會,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夥
同他人徒手毆打、推擠原告身體,致原告碰撞包廂內桌椅、
牆壁等處後跌倒,受有頭皮右後側4公分撕裂傷、左側鼻孔
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980,59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5,591元:原告遭被告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
2.中藥費45,000元:原告為恢復健康,向良藥千方蔘藥行購
買中藥,支出中藥費45,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原告任職龍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泰國分公司(下稱龍翔公司),年薪8萬美元,遭
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600,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大學肄業,職業
及經濟概況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精神痛苦,且拒絕指證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案發當時原告出手在先,被告出手在後。
㈡否認原告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必要性。
㈢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損害。
㈣被告高中肄業,在機車行受僱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20,000
餘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
依上開卷宗所附兩造與證人葉怡萱、蔡孟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行
為屬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其空言否認違法,尚非
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59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健康,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
告否認支出必要性。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非基於醫師處方箋
或醫囑為之,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
亦未見有何服用中藥之醫囑,自難認其支出必要性。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年薪8萬美元,於休養期間減少收入60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由龍翔公司所出
具之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
內容之真正。經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上開通知書核定之原
告當年度在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之薪資
所得為363,600元,換算每月為30,3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
並提示兩造辯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首龍公司為雇主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亦為每月30,300元,而前揭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
資料則為龍翔公司所出具,並非首龍公司,與上開通知書、
投保資料等公文書之內容不符,證據證明力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年薪8萬美元所得,自應認定其
於被害當時每月所得為30,300元,於休養3個月期間減少收
入90,9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
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0,9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主張年
薪8萬美元一節不可採外,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多處並經歷多次醫療
,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
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26,491元(計算式:35,591+90,
900+100,000=226,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楊峻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外下同)980,5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
KTV包廂內聚會,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夥
同他人徒手毆打、推擠原告身體,致原告碰撞包廂內桌椅、
牆壁等處後跌倒,受有頭皮右後側4公分撕裂傷、左側鼻孔
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980,59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5,591元:原告遭被告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
2.中藥費45,000元:原告為恢復健康,向良藥千方蔘藥行購
買中藥,支出中藥費45,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原告任職龍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泰國分公司(下稱龍翔公司),年薪8萬美元,遭
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600,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大學肄業,職業
及經濟概況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精神痛苦,且拒絕指證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案發當時原告出手在先,被告出手在後。
㈡否認原告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必要性。
㈢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損害。
㈣被告高中肄業,在機車行受僱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20,000
餘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
依上開卷宗所附兩造與證人葉怡萱、蔡孟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行
為屬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其空言否認違法,尚非
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59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健康,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
告否認支出必要性。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非基於醫師處方箋
或醫囑為之,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
亦未見有何服用中藥之醫囑,自難認其支出必要性。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年薪8萬美元,於休養期間減少收入60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由龍翔公司所出
具之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
內容之真正。經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上開通知書核定之原
告當年度在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之薪資
所得為363,600元,換算每月為30,3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
並提示兩造辯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首龍公司為雇主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亦為每月30,300元,而前揭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
資料則為龍翔公司所出具,並非首龍公司,與上開通知書、
投保資料等公文書之內容不符,證據證明力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年薪8萬美元所得,自應認定其
於被害當時每月所得為30,300元,於休養3個月期間減少收
入90,9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
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0,9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主張年
薪8萬美元一節不可採外,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多處並經歷多次醫療
,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
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26,491元(計算式:35,591+90,
900+100,000=226,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