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郭采螢
被 告 何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
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
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的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將其所申設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松」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㈡、「小松」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美雅」與原告聯繫,謊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投資網
站獲利等語,造成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
1時18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
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的本件帳戶後遭人轉
帳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
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到24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
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小松」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
件帳戶20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郭采螢
被 告 何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
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
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的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將其所申設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松」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㈡、「小松」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美雅」與原告聯繫,謊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投資網
站獲利等語,造成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
1時18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
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的本件帳戶後遭人轉
帳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
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到24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
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小松」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
件帳戶20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