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夢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涉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6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尚未確定,聲請
人於本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
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涉犯傷害罪案件,現固由本院刑事庭受理系
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相對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
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
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
經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