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暐晟
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于糧嘉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聲請人)於網路上留言妨害其名譽,相對人住居
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惟相對人起訴未載明住所,所留送達代收人地址設
在臺中市,聲請人之住所地及行為所在地均在宜蘭縣員山鄉
,聲請人係在住所透過電腦網路連接上網發言,故行為地應
在聲請人住所地之宜蘭縣員山鄉,與相對人主張之嘉義市無
涉,兩造及事件相關事實均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嘉義市無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
管轄權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
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
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住所設於宜蘭縣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惟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位在嘉義住處觀看聲請人之侮辱性言
論,受有侵害名譽權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相
對人起訴主張其觀看聲請人訊息之地點位在嘉義市,且相對
人提出本件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當時住所位在嘉義市,受理機
關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案卷宗內所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揭
規定,堪認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嘉義市,係在本院轄區內,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暐晟
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于糧嘉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聲請人)於網路上留言妨害其名譽,相對人住居
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惟相對人起訴未載明住所,所留送達代收人地址設
在臺中市,聲請人之住所地及行為所在地均在宜蘭縣員山鄉
,聲請人係在住所透過電腦網路連接上網發言,故行為地應
在聲請人住所地之宜蘭縣員山鄉,與相對人主張之嘉義市無
涉,兩造及事件相關事實均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嘉義市無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
管轄權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
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
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住所設於宜蘭縣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惟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位在嘉義住處觀看聲請人之侮辱性言
論,受有侵害名譽權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相
對人起訴主張其觀看聲請人訊息之地點位在嘉義市,且相對
人提出本件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當時住所位在嘉義市,受理機
關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案卷宗內所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揭
規定,堪認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嘉義市,係在本院轄區內,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