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李靖捷

被 告 王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
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本人從事小雞
買賣,受朋友吳俊毅拜託向永勝畜牧下單訂小雞數批,本人
居中聯絡時間而已,小雞皆由吳俊毅去雞場載走,本人未簽
收單據,貨款債權應由吳俊毅來支付,不應由本人來負責,
本票上的金額、發票日非由本人所填寫,之所以會在附表所
示本票上簽名,是受騙於吳俊毅承諾會負責所有貨款和不會
有法律責任,加上期間本人剛處理完本人母親喪禮事宜,精
神狀況不佳,另雞場方面曾告知本人父親若本人不出面協調
處理貨款,要本人出入要小心,不然哪天被打傷就不知道了
,本人心中一直存在恐懼感等因素下,在非情願情況下簽名
,故本票債權應由吳俊毅和雞場雙方去處理等語。則原告顯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
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係遭詐欺及脅迫,則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虎尾鎮,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WG0000000 004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