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慧芳即邱賴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7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並簽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期間自97年
1月31日至102年1月31日,並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第1期及第
2期之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下稱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2.5%計算;第3期至第60期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8.69%計算(合計為年利率9.79%),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年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另於97年2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並簽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期間自97年2月27
日至104年2月27日,並分84期按月清償本息。第1期及第2期之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計算;第3期至第84期之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69%計算(合計為年利率9.79%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年利率機動調
整之,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僅攤付上開借款之一部本息,自98年6月20日起均未再依
約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部分尚欠131,392元,第2筆借款本金
部分尚欠94,787元,合計226,179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知借款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
約定事項、渣打銀行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