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文繼 住嘉義縣○○鄉○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許勝傑
羅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傑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許勝傑如以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郭秀琴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勝傑、羅郭秀琴透過訴外人許文君,在民國110年9月6
日到原告嘉義縣梅山鄉住處,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0萬元,並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原告
。原告透過許文君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但被告都未清償。
因此,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30
萬元、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許勝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羅郭秀琴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勝傑:本件是其友人即訴外人張晋福要借款,錢也是
張晋福拿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郭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勝傑要跟原告借款20
萬元,但是開立30萬元的票給原告,因為許勝傑說沒有其他
票給原告抵押。是許勝傑把附表編號1的支票交給我,我再
交給原告借錢,原告有交付2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許勝傑。
許勝傑有跟一個人來,另一個人說要跟我借錢,我是不同意
,我是看許勝傑才借錢。借錢的時候,我是跟許勝傑接洽,
沒有跟另一個人講,我跟許勝傑說我直接跟你講,許勝傑有
在票據上背書。我是直接針對許勝傑。許勝傑沒有拿錢給我
來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⒉被告許勝傑在本院審理時也自承:我帶朋友要向許文君借錢
,許文君說不要,要針對我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
人許文君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許文君所述,應該可採。
⒊所以,依上開證據,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就20萬元確實有消
費借貸的事實,至於超過上開20萬元借款的部分,原告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證不足,無從允許。
㈢、原告未證明與被告羅郭秀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羅郭秀琴的兒子羅祐成拿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來借款,要借20萬元,原告拿20萬元給我
,我再交給羅祐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⒉依證人許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羅郭秀琴
間並無借貸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但是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就證
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僅以被告羅郭秀琴開立
的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羅郭秀琴
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羅郭秀
琴間成立2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給羅郭秀琴等
情,自難信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勝傑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
就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許勝傑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
告聲請當事人訊問被告羅郭秀琴,但是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
理時就本件借貸過程已證述明確,就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發票人 1 30萬元 UA0000000 許勝傑 2 20萬元 AH0000000 羅郭秀琴
112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文繼 住嘉義縣○○鄉○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許勝傑
羅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傑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許勝傑如以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郭秀琴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勝傑、羅郭秀琴透過訴外人許文君,在民國110年9月6
日到原告嘉義縣梅山鄉住處,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0萬元,並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原告
。原告透過許文君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但被告都未清償。
因此,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30
萬元、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許勝傑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羅郭秀琴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勝傑:本件是其友人即訴外人張晋福要借款,錢也是
張晋福拿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郭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勝傑要跟原告借款20
萬元,但是開立30萬元的票給原告,因為許勝傑說沒有其他
票給原告抵押。是許勝傑把附表編號1的支票交給我,我再
交給原告借錢,原告有交付2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許勝傑。
許勝傑有跟一個人來,另一個人說要跟我借錢,我是不同意
,我是看許勝傑才借錢。借錢的時候,我是跟許勝傑接洽,
沒有跟另一個人講,我跟許勝傑說我直接跟你講,許勝傑有
在票據上背書。我是直接針對許勝傑。許勝傑沒有拿錢給我
來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⒉被告許勝傑在本院審理時也自承:我帶朋友要向許文君借錢
,許文君說不要,要針對我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
人許文君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許文君所述,應該可採。
⒊所以,依上開證據,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就20萬元確實有消
費借貸的事實,至於超過上開20萬元借款的部分,原告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證不足,無從允許。
㈢、原告未證明與被告羅郭秀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羅郭秀琴的兒子羅祐成拿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來借款,要借20萬元,原告拿20萬元給我
,我再交給羅祐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⒉依證人許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羅郭秀琴
間並無借貸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但是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就證
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僅以被告羅郭秀琴開立
的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羅郭秀琴
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羅郭秀
琴間成立2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給羅郭秀琴等
情,自難信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勝傑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
就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許勝傑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
告聲請當事人訊問被告羅郭秀琴,但是證人許文君在本院審
理時就本件借貸過程已證述明確,就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發票人 1 30萬元 UA0000000 許勝傑 2 20萬元 AH0000000 羅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