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9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何書漢
被 告 何水海
訴訟代理人 何志聰
被 告 張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4,9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水海於民國112年9月3日7點左右,委由非合法代噴業
者即被告張誌嘉使用無人機於其稻米田裡噴灑除草藥,導致
相鄰由原告種植的玉女番茄園番茄株苗一半毀損、死亡,而
無法收成。扣除種植成本後,原告損失預期收入新臺幣(下
同)446,500元,另為了查明番茄受損原因,支出藥害檢驗
費用7,9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5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00元。
二、被告均答辯:  
㈠、被告噴灑農藥時,季節風向為西南風,原告番茄園位於被告
農地東南側,且噴灑時為靜風狀態,雙方間隔溝渠。當日被
告有噴灑含「本達隆」在內的三種農藥,原告提出的藥害檢
驗報告卻僅檢驗出「本達隆」農藥殘留,可見不是被告噴灑
的農藥所致,可能是其他地主噴藥所造成。
㈡、番茄受損也可能是原告自己噴藥、或是水分過多所導致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74頁,並依卷證資料修正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土地全部種植番茄,與被告何水海土地相鄰。
⒉被告何水海於112年9月3日雇請被告張誌嘉於被告土地上噴灑
含本達隆農藥。
 ⒊原告土地有一半番茄無法收成,該種植番茄成本85,500元。
 ⒋原告土地面積為2,82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土地上番茄受損與被告噴灑農藥有無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種植的番茄受損是否為被告噴灑農藥所導致:
⒈原告主張其番茄園番茄株苗因農藥受損,有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81至185頁),且經原告申請
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派員至現場會
勘,現場勘查情形為:非病蟲害徵狀,會勘結論為:現場作
物受損狀況經南改場專家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農作物栽種
人同意自費進行除草劑殘留分析/藥害試驗。之後該小番茄
植株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檢驗,結果檢驗
出含本達隆等情,有檢驗報告、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7至20頁)。
⒉經本院函詢農試所原告種植番茄受損原因是否是因為作物受
有本達隆藥物所致,據函復稱:本案番茄檢出之藥劑「本達
隆」為一除草劑,農業部公告僅核准本藥劑使用於水稻田,
未核准使用於番茄園。本所曾測試噴施本達隆於番茄,施藥
7日後,不同濃度之藥劑植株受害程度不同,其徵狀包括:
莖桿與枝條彎曲、葉片表面向葉背方向捲曲、葉片黃化、白
化及枯竭、嫩葉畸形等形。本案番茄檢出之本達隆主要作為
防除闊葉類雜草(番茄屬闊葉類植物),其受損情形與測試本
達隆施用於番茄之受害徵狀相似,推測本案番茄受損應與本
達隆有關連性等情,有該所113年2月7日藥試應字第1134527
5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被告亦不爭執有噴灑含本達隆農藥(見不爭執事項⒉),加上
噴灑農藥翌日,原告與被告何水海、其配偶、村長等人就是
否要報警處理有所爭執,原告表示:我們是受害者,我們是
大事情,你們是小事情,怎麼可以這樣?我們顧了幾個月,
半夜都在這裡忙等語。被告何水海配偶在場亦稱:不管怎麼
說,我們給人家影響到,就比較輸面,你不要講了等情,也
有雙方不爭執的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⒋所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噴灑的農藥導致番茄受損,就可以採
信。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噴灑農藥或水分過多所致,與前開
檢驗報告、譯文不符,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不
能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當日有噴灑含「本達隆」在內的三種農藥,卻僅
檢驗出「本達隆」,可見不是被告噴灑的農藥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但是,檢驗報告已經註明「
分析農藥種類及定量極限詳見附件」,所以,檢驗報告未檢
出其他農藥,可能因限檢驗報告的分析方法是針對特定農藥
的種類進行分析,且有定量極限(即檢驗方法及儀器最低所
能量測的數值)的關係,被告以此辯稱並非被告噴灑的農藥
所致等語,就不可採。
 ⒍被告再辯稱當日噴灑時是靜風狀態,也可能是其他農田噴藥
所導致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辯解,也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也有明文。
⒊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
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
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
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
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番茄受損是因被告張誌嘉當日為被告何水海稻田噴
灑農藥不慎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誌
嘉賠償就有依據。
⒌又因農藥噴灑作業存有一定危險性,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
險性。被告何水海委請張誌嘉噴灑農藥(見不爭執事項⒉)
,則其對於承攬人是否具有相當之技能經驗,得以適任上開
具危險性之定作事項,即負有注意義務。
⒍被告不爭執被告張誌嘉並非嘉義縣政府公告之合法無人機農
業代噴業者(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
府函文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無人機農藥代噴登記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被告張誌嘉亦
坦承其不具有無人機噴灑農藥之專業操作證(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何水海亦自承並未詢問被告張誌嘉是否有請領證
照(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何水海交由被告張誌嘉承攬
本件噴灑農藥工作,顯有違定作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選任之
過失。依前開說明,其因承攬人即被告張誌嘉執行噴灑工作
,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收成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依照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番茄(包含大果番茄及小果
番茄)107-111年每公頃平均產量為23,991-24,489公斤,換
算每平方公尺約為2.4公斤等情,有農業部農糧署113年1月1
9日農糧蔬字第11310015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
 ⑶另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資料,112年9月玉女番茄
平均價格248.1元/公斤,有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113年1
月11日農南改良字第113532200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29頁)。
 ⑷則參考上開資料及依據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原告番茄園一半受損
金額約為840,761元(2,824×1/2×2.4×248.1,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以532,000元計算,就為有理。扣除成本85,
5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46,50
0元(532,000元-85,500元)。
 ⒉藥害檢驗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委由農試所會鑑定小番茄農藥殘留而支出鑑定費用7,900
元,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是因必須委由
專業機構鑑定始能得知小番茄損害是否是因被告的侵權行為
所致,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基於上述,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54,400元(446,500元
+7,9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
4,00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