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明美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29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胞姊,雙方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存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為阻止原告上樓,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7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兩造為姊妹關係,但被告為達目的竟以強暴脅
迫方式對原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創傷,所生精
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0,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非前往就醫,而是去清華山進行法會及
祭拜儀式後返家,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顯見傷勢輕微,無
須進行醫療處置。
⒉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經鈞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無權占
有,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
原告卻執意要進入系爭房屋,更喚其子以椅子砸玻璃,於進
入系爭房屋後推開被告逕自上樓才導致本件衝突,原告對自
身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是原告所受之痛苦甚低,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前開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經二審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而原告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共19個月之不當得利95,000元(
計算式:5,000×19=95,000),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原
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
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等件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20
元,有門診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傷
勢輕微,無須進行醫療處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
費就診科別為創傷急診,且是因系爭傷害所為支出,即便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翌日就診,仍有檢查傷勢、保全證據的必
要,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原告請求醫療費720元為有
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
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
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0,720元(計算式:7
20+30,000=30,720)。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執意進入系爭房屋上樓,更喚其子以椅子砸
玻璃,故原告對自身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
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述,其於事發當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不願
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尋求員警及兄長到場協助仍
不得其門而入,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嘉賢抵達後經被告同
意進入系爭房屋,然因雙方溝通調處無果,簡嘉賢憤砸毀玻
璃後離去,原告始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續卷第9-10頁、
本院刑事卷第46頁),難認簡嘉賢砸毀玻璃的行為是原告唆
使所致,且案發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既然存有爭執,於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時,被告理應理性溝通或經由法律途徑解
決歧見,卻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自身受有
系爭傷害亦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告應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從而被告主張
以其對原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共19個月
之不當得利債權95,000元(計算式:5,000×19=95,000),
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應屬有據。而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7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30,720元小於95,0
0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已無
餘額可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