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2年度朴全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星胤
相 對 人 大潤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元或同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
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廖福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
村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6縣道與臺6
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第
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
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
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
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等傷害,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
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聲請人自得向廖福堂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廖福堂為相對
人大潤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潤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廖福堂駕駛之甲車印有大潤
空調有限公司之名稱,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大潤公司與廖福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因聲請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3,605元,包括已
支出醫療費用7萬3,605元、牙齒植牙及牙套橋正治療費用36
萬元、顏面骨、上下顎骨醫美整形矯正費用30萬元、後續復
健及治療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營養品藥品費用)
4萬2,400元。交通費用6萬3,270元。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
費用7萬2,000元。乙車維修費5萬5,600元。勞動力減損271
萬902元。總計聲請人之損失金額已達539萬7,777元,聲請
人聲請就54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㈢本件係因相對人廖福堂未遵行車道之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
行,造成聲請人重傷害之結果,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相
對人廖福堂於刑事皆否認犯罪,主張自己無過失,顯見其意
圖規避民刑事責任。又縱使先前有經調解程序,惟相對人廖
福堂及保險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願意賠償之金額,相對人廖
福堂因主張無過失,亦拒絕任何賠償之責任,至今聲請人未
獲得任何賠償。另相對人廖福堂於本件事故後與其配偶離婚
,恐有以離婚意圖脫產之嫌,且本件造成聲請人一眼失明之
重傷害結果及終身勞動力減損達23%至27%之程度,損害額已
高達約540萬元,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人111年收入僅有343,831元,且支出龐大醫藥費,目
前仍需持續復健、就醫,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鈞院命
聲請人提出10分之1以下之擔保金,或以提出犯罪被害人保
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將
相對人廖福堂、大潤公司之財產在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
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
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
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
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
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
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0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工登記公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本院朴全卷第15至23、27至45頁)。再甲車為相對人大
潤公司所有,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等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薄弱心證,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福堂於刑事皆否認犯罪,主張自己無
過失,顯見其意圖規避民刑事責任,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以為釋明,另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朴全卷第25頁),可認聲請人已為請
求後,相對人廖福堂仍拒絕賠償,且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
論斷,本件係相對人廖福堂駕駛相對人大潤公司所有之甲車
闖紅燈而肇事,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廖福堂之過失行為與
聲請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5,397,777元及遲延利息,並於54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依其已達一眼嚴重毀損視力之等重傷害之傷勢,並非顯不相
當,足認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但聲
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情事,而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仍應准許。據此,本院審酌本件係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為受害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聲請人債權額之10分之1
即54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聲請人供
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朴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星胤
相 對 人 大潤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元或同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
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廖福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
村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6縣道與臺6
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第
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
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
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
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等傷害,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
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聲請人自得向廖福堂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廖福堂為相對
人大潤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潤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廖福堂駕駛之甲車印有大潤
空調有限公司之名稱,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大潤公司與廖福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因聲請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3,605元,包括已
支出醫療費用7萬3,605元、牙齒植牙及牙套橋正治療費用36
萬元、顏面骨、上下顎骨醫美整形矯正費用30萬元、後續復
健及治療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營養品藥品費用)
4萬2,400元。交通費用6萬3,270元。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
費用7萬2,000元。乙車維修費5萬5,600元。勞動力減損271
萬902元。總計聲請人之損失金額已達539萬7,777元,聲請
人聲請就54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㈢本件係因相對人廖福堂未遵行車道之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
行,造成聲請人重傷害之結果,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相
對人廖福堂於刑事皆否認犯罪,主張自己無過失,顯見其意
圖規避民刑事責任。又縱使先前有經調解程序,惟相對人廖
福堂及保險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願意賠償之金額,相對人廖
福堂因主張無過失,亦拒絕任何賠償之責任,至今聲請人未
獲得任何賠償。另相對人廖福堂於本件事故後與其配偶離婚
,恐有以離婚意圖脫產之嫌,且本件造成聲請人一眼失明之
重傷害結果及終身勞動力減損達23%至27%之程度,損害額已
高達約540萬元,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人111年收入僅有343,831元,且支出龐大醫藥費,目
前仍需持續復健、就醫,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鈞院命
聲請人提出10分之1以下之擔保金,或以提出犯罪被害人保
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將
相對人廖福堂、大潤公司之財產在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
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
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
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
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
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
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0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工登記公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本院朴全卷第15至23、27至45頁)。再甲車為相對人大
潤公司所有,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等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薄弱心證,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福堂於刑事皆否認犯罪,主張自己無
過失,顯見其意圖規避民刑事責任,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以為釋明,另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朴全卷第25頁),可認聲請人已為請
求後,相對人廖福堂仍拒絕賠償,且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
論斷,本件係相對人廖福堂駕駛相對人大潤公司所有之甲車
闖紅燈而肇事,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廖福堂之過失行為與
聲請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5,397,777元及遲延利息,並於54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依其已達一眼嚴重毀損視力之等重傷害之傷勢,並非顯不相
當,足認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但聲
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情事,而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仍應准許。據此,本院審酌本件係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為受害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聲請人債權額之10分之1
即54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聲請人供
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