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2年度朴小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周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
壹、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與訴外人周振崑、周振涼、
周登基共有的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圍牆內庭院鐵架棚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60.76
平方公尺。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因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隔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
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41,3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原告前
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聲請遭駁回
。因此利息起算點應自原告擴張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2日起算。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720元 34,704元 每月為482元(160.76×5%×720元÷12,元以下捨去)*72個月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850元 20,484元 每月為569元(160.76×5%×850元÷12,元以下捨去)*36個月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900元 43,344元 每月為602元(160.76×5%×900元÷12,元以下捨去)*72個月 105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300元 66,990元 每月為870元(160.76×5%×1,300元÷12,元以下捨去)*77個月 合計為165,522元,被告應繼分為1/4,故應給付41,380元(165,522元/4,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