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鄭永清
被 告 郭俊宇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裝載大型鋼骨物品左轉行駛時肇事,致原告設置於上址之娃
娃機2台、帆布、流水燈條及旗幟底座受碰撞而有損毀致令
不堪使用情形,原告為恢復營業,支出下列維修費用:⑴2台
娃娃機新臺幣(下同)19,080元、⑵帆布3,300元、⑶流水燈
條5,000元、⑷旗幟底座2,000元,加上⑸2台娃娃機台1個月營
業損失60,000元,以上合計89,38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⑴至⑷項部分,被告願意扣除折舊後給
付,其餘部分請鈞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更換2台娃娃機費用19,080
元、帆布3,300元、流水燈條5,000元、旗幟底座2,000元,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現場照片及受損害之
娃娃機、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估價單4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為證,原告請求之娃娃機性質類同自動販賣機,
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性質類同商店用簡單裝備,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
機械及設備中之自動販賣機耐用年數為5年、商店用簡單裝
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各為5分之1、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自述,其請求
之物品均為111年6月17日所購置,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
月21日,已使用10月,則其中2台娃娃機零件費用15,28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80÷(5+1)≒2,5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280-2,547) ×1/5×(0+10/12)≒2,1
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80-2,122=13,158】,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派工車馬費3,800元後,2台娃娃機之修繕費用應為16
,958元。其中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材料費用為8,300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57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00÷(3+1)≒2,0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00-2,075) ×1/3×(0+10/12)≒1,72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00-1,729=6,57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裝設燈條工資2,000元後,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之
修繕費用應為8,571元。故原告得請求2台娃娃機、帆布、流
水燈條、旗幟底座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5,529元(計算式:
16,958元+8,571元=25,529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2台
娃娃機1個月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6萬元,固無法提出任何營
業收入或錄影畫面資料佐證,但本院審酌原告之2台娃娃機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損壞無法運作,因此無法營業,原告確實
受有營業損失,而參酌娃娃機修復之估價單銷貨日期是4月1
3日,合理修復期間應以22日為適當,該機台放置地點在新
港鄉三間厝縣道166縣大馬路邊店面,正常情形下每日應有
金額不固定之營業收入,再扣除原告租賃該機台等成本,認
2台娃娃機每日盈餘為5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2台娃娃機22日之合理營業損失為11,000元。
㈣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總計為36,529元
(計算式:25,529元+11,000元=36,52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自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鄭永清
被 告 郭俊宇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裝載大型鋼骨物品左轉行駛時肇事,致原告設置於上址之娃
娃機2台、帆布、流水燈條及旗幟底座受碰撞而有損毀致令
不堪使用情形,原告為恢復營業,支出下列維修費用:⑴2台
娃娃機新臺幣(下同)19,080元、⑵帆布3,300元、⑶流水燈
條5,000元、⑷旗幟底座2,000元,加上⑸2台娃娃機台1個月營
業損失60,000元,以上合計89,38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⑴至⑷項部分,被告願意扣除折舊後給
付,其餘部分請鈞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更換2台娃娃機費用19,080
元、帆布3,300元、流水燈條5,000元、旗幟底座2,000元,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現場照片及受損害之
娃娃機、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估價單4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為證,原告請求之娃娃機性質類同自動販賣機,
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性質類同商店用簡單裝備,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
機械及設備中之自動販賣機耐用年數為5年、商店用簡單裝
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各為5分之1、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自述,其請求
之物品均為111年6月17日所購置,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
月21日,已使用10月,則其中2台娃娃機零件費用15,28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80÷(5+1)≒2,5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280-2,547) ×1/5×(0+10/12)≒2,1
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80-2,122=13,158】,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派工車馬費3,800元後,2台娃娃機之修繕費用應為16
,958元。其中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材料費用為8,300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57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00÷(3+1)≒2,0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00-2,075) ×1/3×(0+10/12)≒1,72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00-1,729=6,57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裝設燈條工資2,000元後,帆布、流水燈條、旗幟底座之
修繕費用應為8,571元。故原告得請求2台娃娃機、帆布、流
水燈條、旗幟底座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5,529元(計算式:
16,958元+8,571元=25,529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2台
娃娃機1個月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6萬元,固無法提出任何營
業收入或錄影畫面資料佐證,但本院審酌原告之2台娃娃機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損壞無法運作,因此無法營業,原告確實
受有營業損失,而參酌娃娃機修復之估價單銷貨日期是4月1
3日,合理修復期間應以22日為適當,該機台放置地點在新
港鄉三間厝縣道166縣大馬路邊店面,正常情形下每日應有
金額不固定之營業收入,再扣除原告租賃該機台等成本,認
2台娃娃機每日盈餘為5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2台娃娃機22日之合理營業損失為11,000元。
㈣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總計為36,529元
(計算式:25,529元+11,000元=36,52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自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