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施黃芳秀
訴訟代理人 施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因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逆向起駛穿越車
道,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宛芳所有、謝
嘉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宛芳17,350元(含工
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15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看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衝過來,一
時不知所措,不知道要跑去哪裡,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
並不合理,且被告也有受傷,對方應該也要負賠償責任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
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5至99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第87頁),
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空言否認過失,為不足取。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理費用17,35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
,150元),有原告所提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開
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
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692元(計算式:10,150元÷(5+1 )=1,6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5,40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92元(計算式:1,6
92元+1,800元+5,400元=8,8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8
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施黃芳秀
訴訟代理人 施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因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逆向起駛穿越車
道,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宛芳所有、謝
嘉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宛芳17,350元(含工
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15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看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衝過來,一
時不知所措,不知道要跑去哪裡,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
並不合理,且被告也有受傷,對方應該也要負賠償責任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
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5至99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第87頁),
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空言否認過失,為不足取。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理費用17,35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
,150元),有原告所提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開
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
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692元(計算式:10,150元÷(5+1 )=1,6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5,40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92元(計算式:1,6
92元+1,800元+5,400元=8,8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8
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