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小字第2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黃桂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3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93,938元(含零件費用39,638元、工資費用
36,1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7年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59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5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638÷(5+1)=6,6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9,638-6,606)×1/5 ×(59/
12)=3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38-32,481=7,157】,又關於
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61,457元(計算式:7,157元+工資36,100元+烤漆1
8,200元=61,457元)。另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固有過失,惟駕
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成,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之過失程度為七成,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應減為14,781元(計算式:61,457元×30%=18,43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朴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黃桂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3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93,938元(含零件費用39,638元、工資費用
36,1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7年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59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5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638÷(5+1)=6,6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9,638-6,606)×1/5 ×(59/
12)=3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38-32,481=7,157】,又關於
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61,457元(計算式:7,157元+工資36,100元+烤漆1
8,200元=61,457元)。另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固有過失,惟駕
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成,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之過失程度為七成,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應減為14,781元(計算式:61,457元×30%=18,43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