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
原 告 徐桂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育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計溢收500元,爰依職權
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