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羽秀
相 對 人 何秉蒼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守央
相 對 人 林采妮
陳海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案號:本院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有本
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朴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羽秀
相 對 人 何秉蒼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守央
相 對 人 林采妮
陳海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案號:本院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有本
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