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佩琪(下稱被
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佩琪(下稱被
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