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郁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並
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亦
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本件
車禍之肇事資料已調取,原告可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
卷聲請狀,並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到院閱卷)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6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