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建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柏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萬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建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柏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萬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