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毓涓
王尹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淑蘭
王淑花
王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後,被告王
李祝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其子女
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繼承,此有王李
祝、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應認其等均為被告王李祝之繼承人,迄今僅王毓
涓、王尹亭聲明承受訴訟,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毓涓
王尹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淑蘭
王淑花
王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後,被告王
李祝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其子女
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繼承,此有王李
祝、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應認其等均為被告王李祝之繼承人,迄今僅王毓
涓、王尹亭聲明承受訴訟,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