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調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韓冬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亭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查。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
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