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文清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3月1日
)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縣道嘉145
線道路48.8公里處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自將
車輛熄火停放於慢車道上致妨害車輛通行;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慢車道同向騎至該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811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32,9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486,000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計
算式:27,000元×18個月)。
4.專人照顧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61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
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當事人陳述(見警卷第1至5、9至11、16、21
至23頁)所示,系爭自小貨車係違規停車在嘉義縣六腳鄉
六斗村縣道嘉145線道路48.8公里處道路上,佔據慢車道
超過一半路面,使該路僅餘約0.6公尺,系爭自小貨車之
駕駛人顯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
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811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8張為證(見朴交簡附民卷第13
至27頁),應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
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11年3月1日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急診並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且依該院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見朴交簡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三個
月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元),
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上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朴交簡附民卷
第9頁),且原告為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見朴交簡附民卷第31
頁),而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86,000元。惟
查,原告並未就其每月獲有27,000元之營業收入,以及超
過6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照行政院
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計算式:
26,400×6=15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
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所有,於107年12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庭呈之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7頁),且原告對於
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之零件32,95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朴交
簡附民卷第29頁),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2,9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8,238
元【計算式:32,950/(3+1)=8,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必要費用為8,238元。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
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之傷勢,以及原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最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兩造之
經濟狀況(含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為559,449元(計算式:104,811+108,000+158,4
00+8,238+180,000=559,44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地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
再駕車前進,應該可以避免因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致擦撞
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爾前進,
而由後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
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被
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影響人車通行之情形,然該路段設
有路燈,衡情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由後追撞系爭自小貨車,堪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1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編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黃文清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之
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二、黃聖哲駕駛自用小貨車,
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有違規定)」(見真卷第13至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
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
負擔百分之30,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應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834元(計算式:559,449×0.3=1
67,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91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3,162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673元(計算式:167,83
5-73,162=94,67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8日(見朴交簡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94,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
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文清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3月1日
)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縣道嘉145
線道路48.8公里處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自將
車輛熄火停放於慢車道上致妨害車輛通行;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慢車道同向騎至該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811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32,9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486,000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計
算式:27,000元×18個月)。
4.專人照顧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61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
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當事人陳述(見警卷第1至5、9至11、16、21
至23頁)所示,系爭自小貨車係違規停車在嘉義縣六腳鄉
六斗村縣道嘉145線道路48.8公里處道路上,佔據慢車道
超過一半路面,使該路僅餘約0.6公尺,系爭自小貨車之
駕駛人顯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
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811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8張為證(見朴交簡附民卷第13
至27頁),應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
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11年3月1日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急診並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且依該院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見朴交簡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三個
月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元),
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上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朴交簡附民卷
第9頁),且原告為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見朴交簡附民卷第31
頁),而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86,000元。惟
查,原告並未就其每月獲有27,000元之營業收入,以及超
過6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照行政院
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計算式:
26,400×6=15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
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所有,於107年12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庭呈之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7頁),且原告對於
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之零件32,95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朴交
簡附民卷第29頁),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2,9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8,238
元【計算式:32,950/(3+1)=8,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必要費用為8,238元。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
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之傷勢,以及原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最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兩造之
經濟狀況(含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為559,449元(計算式:104,811+108,000+158,4
00+8,238+180,000=559,44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地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
再駕車前進,應該可以避免因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致擦撞
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爾前進,
而由後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
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被
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影響人車通行之情形,然該路段設
有路燈,衡情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由後追撞系爭自小貨車,堪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1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編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黃文清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之
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二、黃聖哲駕駛自用小貨車,
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有違規定)」(見真卷第13至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
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
負擔百分之30,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應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834元(計算式:559,449×0.3=1
67,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91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3,162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673元(計算式:167,83
5-73,162=94,67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8日(見朴交簡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94,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
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