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融
被 告 張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4.1公里北向
車道時,其裝載之鐵板未固定妥適,掉落地面,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原告依汽車
保險契約通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甲車送修,於111
年9月16日完工,甲車於修復期間17日內不能使用收益,需另
行租賃同品質汽車代步,以每日租金5,500元計算,至少需支
出租金88,000元。又甲車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1
88,000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函、小馬租車網頁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甲車修復資料,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1
12年2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聲明部分命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命
被告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