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呂承翰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63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已預
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
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在嘉義縣太保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以LINE告
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內投資群組,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同日13時2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1,120元、150,000元入本案帳
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由該人藉
上開帳戶向原告詐欺取財,並實行遮斷金流之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有241,120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1,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